(2017)辽03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文与被上诉人韩明范、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劳务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文,韩明范,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文,男。委托代理人:苏庆甫,鞍山市立山区深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明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法定代表人:谭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天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良,该公司职员。上诉人XX文因与被上诉人韩明范、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以下简称车辆厂)、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1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文及委托代理人苏庆甫、被上诉人韩明范、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乔有平、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韩明范一审诉称: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车辆厂工作,于2007年9月退休,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至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总计14288元。具体时间是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具体每月欠原告工资数额详见工资明细表。就此原告与被告车辆厂协商多次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车辆厂依法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判令被告工业公司依法补充支付车辆厂支付剩余的原告工资,判令被告XX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车辆厂一审辩称:1、原告与车辆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车辆厂不欠原告工资;2、XX文在2013年之前担任车辆厂厂长,也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并且在2013年资产应付工资一项为零,充分证明XX文在2013年9月3日之前不欠任何工作人员的工资;3、车辆厂与工业公司工商登记为存续状态的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为各自独立承办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补充支付工资”的法律关系或法定情形,原告起诉工业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和事实错误;4、原告使用自己制作的工资表起诉存在虚假性,首先不是被告车辆厂财务部门制作存档的,其次没有提供劳动的工作成果,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工资的具体资料,再次没有车辆厂的公章;5、不同意追加XX文为本案被告,理由是XX文与本案原告等人一起与本案同案由、同事实,同诉求共同起诉车辆厂和工业公司,并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所以XX文不宜又作为与本案原告诉讼地位相互对立的被告而参加本案诉讼,既XX文不得自己诉讼自己,XX文不得既是同案由、同事实、同诉求的原告,又是同案由、同事实、同诉求的被告,且千山区人民法院(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016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XX文起诉,XX文服判未上诉。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如果原告是向XX文提供劳务,原告应另行诉讼XX文,与车辆厂无关联。被上诉人工业公司一审辩称:与车辆厂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XX文一审辩称:XX文承担车辆车属于内部承包,XX文是工业公司认定的属于车辆厂的法定代表人,从合同中体现XX文本人在承包车辆厂之前,XX文只是负责人,这纯属一种形式,将车辆厂的公章全部收缴到工业公司,造成以XX文为首的不能独立生产的权利,这些工作程序全部由工业公司处理,在XX文承包没到期3个月之前解聘了XX文厂长的职务,这是工业公司所为,与XX文没有关系,工资应由车辆厂支付,与XX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车辆厂企业债务应由工业公司承担。在中院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认定XX文为车辆厂法定代表人,原告经XX文招聘到车辆厂提供劳务,是厂子内部行为,与XX文没有关系,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处理范围,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根据相关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起诉车辆厂为主体偿还工资是正确的,不应由XX文个人承担。被告工业公司在XX文合同没有到期就收缴了全部公章,这不是分配自主权,民诉法明确规定这事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是长官意思大于法律行为,是很严重的,这纯属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明范系鞍钢集团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在该单位办理退休。2003年原告居家期间,通过被告车辆厂的法定代表人XX文招聘到车辆厂从事外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XX文在2002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是被告车辆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解除劳务关系,被告车辆厂尚欠原告14288元工资。2015年7月20日原告韩明范等23人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车辆厂拖欠工资的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鞍劳人仲不字(2015)第10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车辆厂支付原告工资14288元,如车辆厂不能支付,被告工业公司补充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要求被告XX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工业公司作为委托方,车辆厂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运修工业公司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资产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限为一年;受托方的权利1、自主经营权,在公司经营方针指导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2、分配自主权,(1)除按规定承担成本费用、税费及上缴公司资产占用费外,剩余归受托方分配;(2)工资发放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决定分配形式,保证职工工资按月正常发放;委托方的职责,负责制定经营目标、负责干部配备和任免等。经营期间违反本合同书规定的条款,合同解除等条款”XX文在受托方负责人处签字。再查,2013年9月2日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作出运发[2013]5号《关于王海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决定聘任王海平同志为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厂长;解聘XX文同志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厂长职务。并于2013年9月3日将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法定代表人由XX文变更为王海平。又查,2014年10月31日鞍钢矿山附企运修工业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为车辆厂垫付资金偿还部分债务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原法定代表人XX文承包经营车辆厂期间,财务存在严重债务问题,主要问题是预付账款截止2014年2月份账面期末余额268万元,其他应付款47.7万元,目前由于XX文经营车辆厂期间外欠货款已有多起诉讼法律程序,给车辆厂和工业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为挽回影响和避免车辆厂、工业公司连带责任,经公司班子会研究决定为车辆厂每月垫付资金1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10个月内垫付资金100万元。但垫付资金偿还债务的前提条件是:1、终止车辆厂承包经营协议…7、公司垫付100万元,再加上车辆厂债权90万元,如果偿还债务不够,余额由XX文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该院起诉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该院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系案外单位鞍钢集团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案由及理由,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故该院按劳务关系处理此案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关于公司为车辆厂垫付资金偿还部分债务的决定》以及被告车辆厂提供的《运修工业公司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表明,XX文所经营车辆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中工资发放按照劳务分配的原则,自主决定分配形式,保证职工按月正常发放。结合本案,原告经XX文雇佣到车辆厂工作,其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与XX文约定,其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XX文负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被告XX文对于拖欠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文承担给付14288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文虽认可拖欠数额但认为拖欠工资的主体是被告车辆厂,其只是车辆厂负责人不应承担企业债务和工人工资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车辆厂及被告工业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文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生宽工资14288元;二、驳回原告韩明范要求被告车辆厂及被告工业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被告XX文承担。上诉人XX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车辆厂、工业公司承担给付工人工资责任。理由:一、被上诉人工业公司的文件运发[2010]4号《运修工业公司内部单位统一管理细则》规定将车辆厂单位的营业执照、国、地税登记证、代码证、开户行许可证、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全部收缴工业公司统一管理。上诉人XX文的自主经营、分配自主权全部被剥夺。二、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4)鞍千大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千山法院的两个调解书和判决书,被告均是鞍钢矿山附企运修民企冶金车辆厂,均判决车辆厂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案件,与上述两起案件完全相同,被告同是民企治金车辆厂,同是千山法院的判决,而此上诉案件,却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车辆厂及被告工业公司承担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拖欠韩明范的工资,是上诉人在被剥夺自主经营权、分配自主权后,本应给付的工资,但经上诉人批准同意给付工资,上级主管部门工业公司却拒绝给付,造成拖欠工人工资,是此案起诉的原因。四,2014年10月31日,工业公司与上诉人XX文双方签订《关于公司为车辆厂垫付资金偿还部分债务的决定》。此《决定》公司决定给车辆厂垫付100万元,每月10万元,是给车辆厂垫付的,并非给上诉人个人。此决定签订后,车辆厂针对拖欠工资情况,给付了韩明范、张绍华部分工资(连世杰所欠工资全部给付,因此连世杰没有起诉)。五,上诉人为企业生产向张绍华等九人借款,合计33.5万元。在上诉人与工业公司签订《关于公司为车辆厂垫付资金偿还部分债务的决定》先后,由车辆厂偿还了上述九人的借款23.5万元,尚欠10万元。证明上诉人仅是车辆厂经营管理者,经营权是车辆厂,韩明范起诉,要求由车辆厂给付工人工资,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韩明范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车辆厂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工业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韩明范系鞍钢集团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1月在该单位办理退休。2003年原告居家期间,通过被告车辆厂的法定代表人XX文招聘到车辆厂从事外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具体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均与XX文约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XX文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XX文的自主经营、分配自主权全部被剥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因上级主管部门工业公司拒绝给付造成一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关于严肃资产委托经营、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管理的规定》,该证据没有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本案工业公司与XX文委托经营车辆厂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XX文虽然主张根据2010年《运修工业公司内部单位统一管理细则》,其已丧失了对车辆厂的经营和分配自主权,但工业公司与XX文签订的《运修工业公司资产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资产委托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XX文所经营车辆厂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中工资发放按照劳务分配的原则,自主决定分配形式,保证职工按月正常发放。上诉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2013年被剥夺了对车辆厂的经营自主权和分配自主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工业公司申请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与本案相同的两起案件均判决车辆厂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了(2012)鞍千民三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4)鞍千大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千山法院的两个案件被告虽然均是车辆厂,但案由分别为买卖合同纠纷和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公司为车辆厂垫付资金偿还部分债务的决定》约定工业公司为车辆厂垫付100万元,且该决定签订后车辆厂已经支付了部分员工拖欠的工资及借款,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一节。XX文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决定》是双方就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及车辆厂的债务承担问题而达成的协议,该《决定》第七条约定:“公司垫付100万元,再加上车辆厂债权90万元,如果偿还债务不够,余额由XX文自行承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业公司垫付的资金已用于偿还其雇佣员工拖欠的工资,上诉人向员工的借款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XX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代理审判员 单琬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