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士和与余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和,余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977号原告:潘士和,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余广亮,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潘士和诉被告余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和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余广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士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尚欠原告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承诺及时还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都遭被告拒绝。余广亮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1年,被告购买了原告与案外人何礼龙、卢天华合伙开发的房屋一套,当时被告给付了三合伙人部分房款,下欠10000元未付。后三合伙人对合伙帐务结算,被告余广亮所欠的1万元债权分给了原告潘士和,为此,被告余广亮于2015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余广亮于2015年底归还给了原告3000元,下欠7000元未还。所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广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士和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广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