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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1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诉讼代表人李某2,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汉族,公民。被告人李某1,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学本科,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苏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龙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2、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苏旺、被害人张某、陈某2以及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李某1作为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拖欠彭某等11名员工工资142155.05元,株洲市芦淞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李某1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以短信等方式告知李某1,但李某1拒不接受调查,以改变手机联系方式等方式逃匿,直至2017年1月25日在浏阳市被淮川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等物证;2、户籍资料、破案经过、考勤表、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彭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作为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刑事责任,对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应当对李某1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诉讼代表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应该是8万元左右;他没有逃匿,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提出过打欠条,去郑州也告诉了员工。辩护人苏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拖欠员工工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金额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认可应该是8万元。劳动者单方投诉的工资金额有矛盾,且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涉案金额;2016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不能认定为涉案金额;陈某1并非该公司员工,陈某1的工资应扣减。2、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一直承诺偿还工资,主动到劳动监察部门接受调查,因就工资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而致案件发生,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李某1作为单位犯罪的负责人承担应有的责任。经依法审理查明,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登记成立,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1。2016年1月至4月期间,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彭某等11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14083.68元(详见附表)。2016年9月12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1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以短信等方式告知被告人李某1,且将该指令书张贴于该公司的门口。自2016年9月22日后,被告人李某1拒不接受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并改变手机联系方式、离开株洲等方式逃匿,拒不支付员工工资。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1在湖南省浏阳市被浏阳市公安局淮川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他和李某在株洲市芦淞区设立了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经营批发和零售。2015年7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2015年12月份,公司经营开始出现资金困难,2016年元月份至4月份发不出员工工资,到6月份李某1就离开株洲去了郑州。公司拖欠员工工资4个月共计11万余元。2016年8月31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监察大队下达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他没有理睬。2016年9月12日劳动监察大队下达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通过微信看到了内容,2016年9月22日就到了监察大队,由于对员工5-6月份的工资不认可,就没有签字。2、被害人张某、彭某、蒋某、王某1、郭某、卢某、文某、颜某、王某2、谢某的陈述,证明:他们均系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2016年1月份开始公司老板李某1拖欠工资。到6月份他们中有人打电话给李某1,李某1的电话更换而无法联系就到公安机关报案。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3、陈某2提供的微信通话内容照片,证明:李某1拒不支付员工工资,不回株洲。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证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投诉、立案并下达询问通知书给李某1的过程。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和照片,证明:2016年9月12日,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投诉的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在李某1不在并不接电话的情况下,张贴于公司门口并予以拍照。6、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手机短信截图、张贴照片,证明:2016年10月17日,株洲市芦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行政处罚内容告知被告人李某1并张贴于公司门口予以拍照。7、劳动保障监察工资数额认定表,证明: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定,李某1拖欠彭某等11名员工共计人民币169256.47元。8、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工资汇总表、考勤登记表、工资明细表,证明: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具体明细(详见附表)。9、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1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后被带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被告人李某1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0、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1、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1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诉讼代表人、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苏旺对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陈述的工资金额有矛盾。对工资表、考勤表提出异议,认为未经被告人李某1签名认可。经查,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1经劳动监察部门通知提供会计资料并责令支付劳动报酬而拒不提供和支付,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认定拖欠员工工资金额,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苏旺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身为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经查,2016年1月至4月期间11名员工未支付工资总额应当为114083.68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苏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应该是8万元左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苏旺提出劳动者单方投诉的工资金额有矛盾,且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涉案金额,陈某1(又名颜某)并非公司职工的辩护意见,经查,劳动监察部门经法定程序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1拖欠员工工资的数额,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苏旺提出2016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不能认定为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为2016年1月至4月份期间未支付的工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辩解,他没有逃匿行为也没有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意,经查,被告人李某1经劳动监察部门告知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仍离开株洲且变更联系方式藏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苏旺提出被告人李某1作为单位犯罪的负责人承担应有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虽提出辩解,但是到案后、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1在一审宣判前尚未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苏旺提出被告人李某1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1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十一万余元且至今仍未支付,已经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苏旺提出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1拖欠员工的工资,依法应当责令支付。综上,对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湖南省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本案附表支付劳动者报酬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四千零八十三元六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龙 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或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范围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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