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勾焕章、罗某等与罗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焕章,罗某,罗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286号原告:勾焕章,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原告:罗某,男,2014年3月18日生,仡佬族,学龄前儿童,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勾某,女,1988年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同上,系罗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男,贵州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胜,男,1972年9月2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黄锦秀,女,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负责人:万萍,女,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任光超,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勾焕章、罗某诉被告罗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焕章、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勾某以及被告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焕章、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勾焕章医疗费688.75元、误工费1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35597.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8977.98元,赔偿原告罗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69977.9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罗胜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7时许,当行至册××线××至××)66KM+800m(小地名:钱相飞机场)处时,与前方由原告勾焕章驾骑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罗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勾焕章住院治疗35天,其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特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5、枕部头皮血肿;二、右肩胛骨骨折;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四、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罗某下颚裂挫伤,缝五针。2016年11月9日,经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勾焕章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胜仅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系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请。原告勾焕章、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勾焕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罗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原告罗某系勾某之子,勾某系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罗胜质证意见:无异议。2.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罗胜质证意见:无异议。3.原告勾焕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勾焕章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35天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病历和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是病历上无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该支持。被告罗胜质证意见:意见同上。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勾焕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以及误工费主张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病历对鉴定结论认可一处十级,不认可一处九级,因为原告肩胛骨未进行手术,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罗胜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5.医疗费票据2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勾焕章出院后因头部不适,到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688.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编号为0217030829的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无名字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金额为655元的票据,需要检查结果辅证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受理时间是2017年2月6日,已经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好转,但是该份票据及检查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发生在鉴定日之后,故对票据和检查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罗胜质证意见:意见同上。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罗胜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罗胜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住院情况无异议;2、二原告在医院产生的费用都是我方垫付的,总计垫付35942.87元,其中为原告罗某垫付了2089.27元、为原告勾焕章垫付了33853.6元,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处理;3、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罗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安龙县人民医院票据14(其中勾焕章的9张、罗某的5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票据7(其中勾焕章的1张、罗某的6张),证明被告罗胜为原告勾焕章垫付医疗费33853.6元、为原告罗某垫付医疗费2089.27元,总计为二原告垫付35942.87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罗胜实际垫付25942.87元的事实。原告勾焕章、罗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罗某的发票均不予认可,票据上的名字都是错误的,有些是没有名字;对勾焕章的金额为32630.03元的票据无异议,对有名字但是未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名字处为杜焕辛的票据也不予认可,对没有写明名字且无医院公章的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事故发生地在农村,所以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罗胜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在勾焕章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该笔垫付费用要求在赔偿款中扣减;3、对原告的具体计算项目,待举证阶段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工行划款回执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勾焕章、罗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1800多元被罗胜退回。被告罗胜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罗胜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7时许,当行至册××线××至××)66KM+800m(小地名:钱相飞机场)处时,与前方由原告勾焕章驾骑未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罗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9日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勾焕章、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勾焕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支付10000元作为二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勾焕章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34471.03元(其中原告勾焕章自行支付655元,被告罗胜垫付33816.03元,其中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罗某未住院治疗,仅随原告勾焕章在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81.02元,该医疗费系被告罗胜垫付。二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6052.05元,被告罗胜共垫付35397.05元,减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罗胜实际垫付25397.05元。原告勾焕章所受损伤于2017年3月15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勾焕章此次车祸伤造成右肩胛骨骨折导致右上肢功能损失约39.7%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勾焕章此次车祸伤造成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勾焕章此次车祸伤造成的其余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勾焕章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罗胜系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勾焕章的伤残等级鉴定有意见,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办理申请鉴定手续。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勾焕章、罗某和被告罗胜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二、原告勾焕章、罗某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到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罗胜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罗胜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勾焕章、罗某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结合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勾焕章支付的医疗费为655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罗胜为原告勾焕章垫付的医疗费33816.03元、为原告罗某垫付的医疗费1581.02元,共计35397.05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二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原告勾焕章34471.03元、罗某1581.02元,共计36052.05元。对于原告勾焕章提供的金额为33.75元的票据一张,无姓名且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罗胜提供的姓名为罗燕明、金额为505元的票据一张,因与原告罗某的名字不符,故不予认定,另提供的总金额为40.82元的票据3张,因无姓名且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亦不予认定。二、护理费。原告罗某主张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罗某并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勾焕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计算35天共计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可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勾焕章主张营养费按照70元/天计算,计算35天共计2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勾焕章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多处伤残,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勾焕章的营养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对于原告勾焕章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勾焕章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20%+1%=21%。原告勾焕章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年,原告勾焕章的残疾赔偿金为33979.18元(8090.28元/年×20年×21%),对于原告勾焕章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勾焕章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和作伤残鉴定的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原告勾焕章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原告勾焕章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合法有效,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应予以支持。八、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勾焕章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统计,原告勾焕章从事农业,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按131.72元/天(48077元/年÷365天)计算,原告勾焕章的误工费为22260.68元(131.72元/天×169天),但原告勾焕章只主张19942元,可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勾焕章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勾焕章、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052.05元(含被告罗胜垫付的25397.05元、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3979.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7623.2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87623.23元。被告罗胜为二原告实际垫付的25397.05元,由双方在兑现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原告勾焕章、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05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3979.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7623.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87623.2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勾焕章、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含被告罗胜为二原告实际垫付的25397.05元,由双方在兑现款项时自行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