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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京山县二桥宾馆与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山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二桥宾馆,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山县人民政府,汪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21行初4号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1MA4B6TYH1U。经营者刘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法定代表人曾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迎国,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47号。法定代表人魏明超,县长。委托代理人曾伏林,京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汪俊,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诉被告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京山县人社局)、第三人汪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京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汪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文本。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原告的经营者刘俊,被告京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迎国、谭启波,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伏林,第三人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汪俊是京山县二桥宾馆的服务员,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收银、记录、打扫、倒垃圾等,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点至晚上12点,再从次日早上8点至晚上6点。2015年12月13日汪俊上晚班(8:00-24:00),下午4点40分汪俊接到姐姐汪杨梅电话后和姐姐及姐姐的朋友华智娟一起在新市镇××一家餐馆吃饭,饭后大约晚上6点左右,华智娟用摩托车将汪俊送回京山县二桥宾馆继续上班,之后汪俊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汪俊: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我局受理汪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工单位下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而用工单位所举的证据材料不能排除汪俊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对汪俊所受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汪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京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本人在2015年12月13日晚上在208房间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请求认定工伤,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受理该案件后,仅以华智娟用摩托车将汪俊送到二桥附近作为唯一认定工伤的核心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京山县人社局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说“2015年12月13日汪俊上晚班(8:00-24:00)”,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仅以饭后大约晚上6点左右,华智娟用摩托车将汪俊送到二桥附近作为她晚上在二桥宾馆上班的证据明显不足;2、京山县人社局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京山��人民政府京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认定第三人汪俊受伤时间上也不严谨,没有经过充分的调查,无法确定汪俊的受伤时间,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劳人裁字(2016)6号裁决书上说2015年12月13日晚上第三人汪俊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说饭后大约晚上6点左右,华智娟用摩托车将汪俊送回上班,之后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说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第三人汪俊在208房间打扫卫生时受伤,而医院入院记录上的时间是20:00,被告京山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3、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说“饭后大约晚上6点左右,华智娟用摩托车将第三人汪俊送回京山县二桥宾馆继续上班,之后第三人汪俊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汪俊从晚上6点左右到二桥,19点10分才到宾馆,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空缺,被告京山县人���局认定是在原告处打扫卫生时受的伤缺乏证据;4、原告和京山县巴人石锅招待所都在同一幢楼,第三人汪俊是同时在原告和京山县巴人石锅招待所工作,工资由两家各出一半,2015年12月13日前巴人石锅招待所的经营者胡德平请刘晓慧管理(每月发工资给刘晓慧),第三人汪俊自述是在208房间打扫卫生时摔倒,208房间属于京山县巴人石锅招待所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对此事实未调查,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情形,应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未确定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2、京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受伤时间不准确;3、住院病人首次护理评估单,证明2015年12月13日入院时间为20:00,不能证明受伤时间;4、2015年12月12、13日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汪俊2015年12月12日上晚班,13日上白班;下班的时间应该是下午5:30;5、刘晓慧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汪俊13日晚19:10左右来宾馆,来后未做卫生;6、叶惠珍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汪俊13日19:00前不在宾馆;7、京山县二桥宾馆的治安管理档案,证明208房间不属于京山县二桥宾馆的经营范围;8、京山县二桥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9、京山县巴人石锅招待所营业执照,证明208房间属于该招待所范围;10、汪俊的影像,证明13日第三人汪俊19:10左右到宾馆门前。被告京山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京人社伤认(2016)75号的工伤认定书的用工主体是京山县二桥宾馆;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京人社伤(2016)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受伤职工第三人汪俊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时间问题,京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认定第三人汪俊的工作时间从早上八点至晚上十二点,再从次日早上八点至晚上六点,每月休息两天。受伤职工第三人汪俊2015年12月13日的上班时间从早上八点至晚上十二点,关于受伤职工第三人汪俊受伤地点208客房是否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问题,被告在受理受伤职工第三人汪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并没有提出208客房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原告在向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208房属于京山巴人石锅招待所的经营范围,京山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查明,京山巴人石锅招待所与原告同在老供销社二楼,在事故发生前,京山巴人石锅招待所的经营者胡晓萍将京山巴人石锅招待所交给原告统一经营;三、原告未能提供受伤职工第三人汪俊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发出书面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职工汪俊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京山县人社局的主体资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能;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依照申请进行工伤认��;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汪俊的工伤认定申请;5、第三人汪俊的举证目录及证据:裁决书、诊断证明、黄畈村村委会证明、华智娟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明其受伤属工伤;6、《工伤调查通知书》,证明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书面举证通知;7、原告的证据:A、关于第三人汪俊受伤的说明,B、卫生服务员上班时间表,C、请假登记表,D、住院病人首次护理评估单,E、仲裁裁决书,F、刘晓慧、叶惠珍的证言,G、视频照片,证明第三人汪俊所受伤不应认定工伤;8、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依职权对华智娟、刘俊、汪俊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所���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京山县人社局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申请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刘俊,经营地址为新市镇沿河南路;2、叶惠珍书证,证明在17:10至19:00期间,在事故发生地没有见到汪俊;3、原告的营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地208房间处于实际管理中;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汪俊受伤属于工伤;5、京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汪俊受伤,需住院治疗;6、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刘俊认同第三人汪俊受伤,只是补偿不能达成一致;7、华智娟证言,证明汪俊2015年12月13日6点左右在京山县二桥宾馆;8、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对华娟讯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汪俊受伤时间、就医的医院、陪同人员;9、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汪俊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汪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10、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对刘俊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汪俊将受伤事件告知了的妻子刘晓慧;11、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汪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汪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13、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汪俊述称,自己是在原告处上班处受伤的,2015年4月份就在原告那里上班,12月13日是在上班是因地面湿滑受伤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京山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9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登记表由原告单方制作的,认为证据5、6中两个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汪俊是当天19:10到的宾馆,只能证明她当时在宾馆门前这个位置。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刘晓慧、叶惠珍在自己活动的区域里没有看到汪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6是在复议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6外),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0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第三人汪俊是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的服务员,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收银、记录、打扫、倒垃圾等,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点至晚上12点,再从次日早上8点至晚上6点。2015年12月13日下午4点40分,第三人汪俊外出与其姐姐汪杨梅、华智娟一起吃饭,当晚6时许,华智娟用摩托车将第三人汪俊送回京山县二桥宾馆,之后第三人汪俊在打扫208房间卫生时摔倒受伤,第三人汪俊打电话联系其姐姐汪杨梅,后由汪杨梅、华智娟及刘晓慧送至京山县中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并于当晚20:00住院治疗,刘晓慧当时支付医疗费140元。��工伤认定的需要,第三人汪俊向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的劳动关系,京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京劳人裁字(2016)6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汪俊与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汪俊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京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京山县人社局提交第三人汪俊于2015年12月13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证据,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汪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2016年11月1日,被告京山县人社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汪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京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结合本案,本案中第三人汪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为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汪俊是在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经营的208客房内打扫卫生时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汪俊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汪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京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京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京山县人社局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京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京人社伤认(201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京山县二桥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吉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平人民陪审员  涂礼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先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