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要田、朱玉荣等与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要田,朱玉荣,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南堡镇廒上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杨国满,杨永存,桑任金,滦南县水务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1636号原告:周要田,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朱玉荣,女,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法定代表人:孟祥福,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滦南县南堡镇廒上渔业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滦南县南堡镇廒上渔业村。法定代表人:史万祥,系村委会主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满,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杨永存,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滦南县。被告(追加):桑任金,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渔民,现住滦南县。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地址:滦南县倴城镇崇法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吴贵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要田、朱玉荣与被告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南堡镇廒上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杨国满、杨永存、桑任金,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颂涛、人民陪审员郭宝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要田、朱玉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郭建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祥福、滦南县南堡镇廒上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万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叶军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满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桑任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存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声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要田、朱玉荣、被告滦南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要田、朱玉荣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朱玉荣丈夫李墨唐及原告周要田与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签订河道堤坝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由原告方承包北起南边庄子桥,南至蚕沙口西闸河道堤坝,土地租金为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与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按照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自2015年至2016年,被告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和廒上渔业村分别将本属原告方承包的河道堤坝承包给被告杨国满和杨永存。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对该河道堤坝具有管理、经营权,其与原告方所签订的堤坝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而被告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和廒上渔业村对该堤坝并不具有所有权、管理和经营等相关权利,其无权对该堤坝对外进行承包,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方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方与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签订的河道堤坝租赁协议有效,并确认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和廒上渔业村与杨永存和杨国满签订的河道堤坝承包协议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权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廒上农业村、廒上渔业村辩称,1、周要田、朱玉荣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这二人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证据显示,租赁协议是以周跃田的名义与水务局签订的,而起诉人为周要田,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中没有承包人周要田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住址也与诉状上不一致,协议是北方个庄村而不是诉状中的北房各庄村;协议上的实际承包人李墨唐已亡故,李墨唐与水务局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已终止,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七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民法通则第9条,李墨唐已亡故,李墨唐的法定继承人对合同不具有继承资格,所以朱玉荣不具有主体资格。依据继承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条,民诉法解释第70条,法律上认为继承人应继承的话,协议应提前约定,而本案没有提交约定。承包经营权没有继承权,如法院认为朱玉荣具有主体资格,应通知其他继承人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根据案由的规定第67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分为确认合同有效和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有效和确认合同无效,不能在同一个判决中处理,这是两个不同的案子,且原告既起诉的确认之诉,又起诉了侵权之诉不合适。廒上农业村和廒上渔业村对发包的土地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我们将自己的土地发包给本案被告杨国满、杨永存及本案追加被告桑任金是事实,我方认可。在很多年以前已形成了发包的事实,最早书面记载的发包合同,渔业村是1994年4月3日,农业村为1994年4月9日。我们对外发包时主体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二原告主张我们二被告村委会发包的土地范围在二原告从滦南县水务局承租的范围之内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实际上,二被告的发包行为并未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发包由来已久,而二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承包,将近10年时间二原告未找过二被告村委会陈述上述情况,且滦南县水务局对我方的行为予以认可。未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另一表现是,二被告的发包用途是修船的场地。而二原告的承包的目的是进行蛤类养殖,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四款规定、渔业法第11条规定,二原告想从事养殖应取得合法养殖证,否则为非法养殖。3、本案的诉讼性质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基于1977年12月因第一泄洪道开挖和疏浚,经滦南县革命委员会批准征用两村土地共计24.3亩,在1992年11月10日经滦南县水利局提出书面确权申请,后经滦南县人民政府确权。我们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调取国土资源局的档案材料。现在二原告及第三人水务局、二被告村委会及被告杨国满、杨永存、桑任金对自己所使用的土地发生了争议,本案的性质应是土地的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我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杨国满辩称,我是从村委会承包的堤坝,原告应起诉村委会,不应起诉我。同意二村委会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被告杨永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桑任金辩称,我承包前土地(指诉争堤坝)是大队的祖家产,1994年我就开始承包,我已使用了30年了,原告应和大队说,不应起诉我。我同意二村委会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辩称,第三人于2007年1月1日与周要田、李墨唐签订的河道堤坝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时对外承包其主要目的就是看护及管理。其他内容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月1日周要田、李墨唐(朱玉荣丈夫)与滦南县水务局签订的河道堤坝租赁协议。用于证明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滦南县南堡镇南边庄子农业村出具的证据二份,其中一份用于证明朱玉荣与李墨唐系夫妻关系,另一份证明李墨唐于2014年去世,其继承人有其母亲王翠兰、妻子朱玉荣、儿子李跃、女儿李雅娟,其父亲李如雨已于李墨唐生前病故,无其他继承人。用于证明朱玉荣系李墨唐的合法继承人;3、2016年3月10日王翠兰、李跃、李雅娟签署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李墨唐生前与周要田于2007年1月1日与滦南县水务局签订了《河道堤坝租赁协议》,合同履行期间李墨唐于2014年病故,作为李墨唐的合法继承人声明自愿放弃对该协议权利、义务的继承权。用于证明李墨唐的其他继承人放弃该协议的继承权;4、加盖滦南县水务局印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页。用于证明其租赁的堤坝的使用权已经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归滦南县水务局。被告廒上渔业村、廒上农业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廒上渔业村村民杨九兴、杨贵安证明材料各一份,杨贵安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村委会对场地具有经营、使用权;2、廒上农业村村民孟宪勤、桑玉敬证明材料各一份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村委会对场地具有经营、使用权;3、诉争堤坝现场照片9张。用于证明发包地块自始由村民承包管护使用;4、廒上渔业村承包合同、收费收据共20页,用于证明该村对场地享有发包权,自1994年以来一直对外发包,最后一次承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签订,承包期10年;5、廒上农业村承包合同、收费收据共22页,证明村委会对场地享有发包权。自1994年以来一直对外发包,最后一次承包合同是2009年9月1日签订,承包人为桑任金,承包期3年。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书。被告杨国满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永存未提交证据。被告桑任金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根据被告二村委会申请,法庭调取了滦南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涉案的老溯河占地审批表及1977年春季第一泄洪道占压耕地表和第一泄洪道平面图纸一份,该组证据证实,第一泄洪道(老溯河)原渠道堤埝占地宽67-77米,现渠道堤埝占地宽100-130米(其中占用廒上农业村、廒上渔业村河段宽度为130米),震后修复展宽占地1236.3亩,历史形成河道占地3083.7亩,河道总占地4320亩。其中廒上渔业村和农业村共占地24.3亩(指震后展宽占地)。1992年11月10日经原滦南县水利局向滦南县土管局申请将第一泄洪道占地4320亩使用权归水务局(原水利局)。同年,滦南县土地管理局制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了第一泄洪道河道堤坝所占用土地4320亩归滦南县水务局使用。另查明,第一泄洪道(老溯河)占用的廒上农业村河段即河道的东岸堤坝上平整了一块场地,该场地自1994年以来至今均由该村委会对外发包,其中最后一次发包合同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与被告杨永存、桑任金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合同确定的排船场地使用权竞价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三年,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廒上渔业村河段堤坝也自1994年至今由该村委会对外发包。其中最后一次发包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与被告杨国满、杨永存签订,该合同约定:“甲方(廒上渔业村)在老溯河东岸有修船场地一块,现承包给乙方(杨国满、杨永存)使用,先做如下规定:一、承包年限为10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止;二、承包费每年200元整,共计2000元;三、合同签字之日一次交清;四、如遇水务局施工或使用此地块时,乙方遭受任何经济损失与甲方无关。五、……。”2007年1月1日原告周要田、朱玉荣丈夫李墨唐与本案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签订了《河道堤坝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租赁期:本协议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租赁期为20年;二、承租范围;本协议承租河道堤坝范围为:北起南边庄子桥,南至蚕沙口西闸(第一泄洪道,也称老溯河)。三、租金和缴款方式:本协议范围内土地租金15000元,一次性交清。四、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4、乙方结合自身经营活动对涉及承包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负有管理义务,负责承包河道的正常管理,维护堤防完整。……”。协议履行过程中,李墨唐于2014年因病去世,其继承人有其母亲王翠兰、妻子朱玉荣、儿子李跃、女儿李雅娟,其父亲李如雨已于李墨唐生前病故,无其他继承人。诉讼中,李墨唐的继承人王翠兰、李跃、李雅娟向本院递交声明放弃租赁协议的继承权,该权利由李墨唐妻子朱玉荣继承。2017年6月6日本院委托唐山万拓测绘有限公司对诉争的老溯河河道堤坝的边界进行了测绘,测绘公司根据滦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河道堤坝宽度,经测量确定了该诉争河道堤坝的边界线,并根据测绘结果进行了现场标记。根据测绘结果显示,沿途堤坝的外沿现已开发成了稻田地,二原告对稻田地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历史以来诉争的老溯河河道堤坝均由村委会管理使用,另外根据测绘结果显示,现堤坝外沿已经开发了稻田地栽种了水稻,该河道堤坝自1994年至今一直由廒上农业村和廒上渔业村两个村委会对外发包。滦南县水务局在发包时并未收回该地段的相关权利再行发包,造成了使用权争议,水务局与原告签订河道堤坝租赁协议后,实际至今未将发包涉案地段交付给原告方。原告和水务局的协议始终处于履行不能状态。又据两村委会称,稻田地已经土地部门进行确权,不在水务局使用范围之内。此案虽确定为合同效力纠纷,但实质是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要田、李玉荣的起诉。本案测绘费8050元,由第三人滦南县水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会梅审 判 员 崔颂涛人民陪审员 郭宝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