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与姜文一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姜文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606号原告: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号。经营者:许芹,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一,女,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姜文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施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28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3日3时30分许,在沪陕高速(G40)86M中间5086号路灯处,被告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因措施不当,碰撞崇启大桥中央隔离带,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被告委托对苏F×××××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修复价格进行评估,于4月3日作出启价(2015)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定维修费用为284520元。同时,原告受被告要求,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几经向被告催要修理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同时也不向保险公司进行车损险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姜文一辩称,一、原告并不具备机动车事故车修理资质,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洗车服务、汽车配件及饰品零售。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该情况,导致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对案涉车辆进行事故勘查,被告也就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事故理赔。二、双方并未签订车辆维修合同,原被告未对修理费用达成合意,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并未根据车辆鉴定情况进行维修,原告所列维修项目中的绝大多数零部件并未进行更换,被告事后经奔驰4S店检测发现多处故障后自行进行了维修,因此被告请求就案涉车辆配件更换情况进行鉴定。四、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蓄意破坏案涉车辆的行为。被告向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咨询后,发现被告所发生的单方事故并不能造成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情况,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可能对车辆配件进行了人为破坏,被告申请就车辆零部件损坏原因及维修合理性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车服务、汽车配件及饰品零售。依据启东市运输管理处的规定,原告不得从事事故车修理经营活动。2015年2月23日3时30分左右,被告姜文一驾驶苏F×××××号奔驰轿车行经沪陕高速(G40)86M至87M中间5086号路灯处,因为措施不当,碰撞崇启大桥中央隔离带,致苏F×××××号车辆损坏。2015年2月2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姜文一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受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受损车辆,并由被告配合办理委托手续等,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车辆实际维修前,被告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F×××××号车辆的车损修复价格进行鉴证,2015年2月26日,该中心人员对车辆进行初次现场勘验,2015年3月4日对车辆拆解后进行勘验,于2015年4月3日出具启价估(2015)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284520元。后原告就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2015年4月29日,原告开出15张金额为9900元的维修费发票,2015年5月13日,原告开出13张金额为9900元的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为7320元的维修费发票,合计金额与价格鉴证结论书一致。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被告四次在上海奔驰4S店自行就案涉车辆进行了保养及部分维修。2015年6月25日,姜文一就案涉车辆车损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以责任保险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庭审过程中,本院查明姜文一曾于2015年6月21日向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马某出具收到回扣费10000元的收条一份,并出具权益转让委托说明,内容为“事故车辆维修出厂合格,修理费未付,对车辆修复及理赔款进行配合的相关事宜。理赔款打入委托马周涛办理银行卡内,事故全程由马周涛进行办理”,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对诉讼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姜文一本人必须到庭。2015年7月27日,该案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以修理合同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实际维修的车辆项目以及实际价格均持有异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案涉车辆维修过程中所需零配件的进出货单,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要求原告详细说明具体维修明细及零配件更换明细,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表与启东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报告明细项目一致均为68项,但未能具体说明零配件更换、维修明细。故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苏F×××××号车辆维修价格进行公估,公估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以及公估人员均到场对车辆实际维修的项目进行确认。2017年1月24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维修项目为56项,结论为:实际评估金额142000元。为此,被告支出评估费7100元。原告对公估报告书记载的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6日持有异议,认为该基准日的零配件市场价与实际维修的2015年4月可能存在差额,同时对于评估报告是否考虑了原告的利润存在异议,本院书面要求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价格鉴定基准日以及利润作出说明,该公司书面明确在进行评估时已经充分考虑实际维修时间,记载的价格鉴定基准日系以法院委托时间为准,故无需因为基准日的调整而对评估价格进行调整,另明确在评估结论已经包含了合理的利润。原告对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书面回函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鉴定人田某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对原告关于评估价格基准日、评估使用数据来源等作了回答。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本案原告经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无维修资质,但原告实际为被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工作,被告仍需按实支付对价。关于维修费,原告作为维修厂应承担举证责任明确实际维修项目、配件更换或修理明细等,但原告未能提供苏F×××××号奔驰轿车在维修过程中零配件的进出货记录,且主张的维修明细与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所附明细一致,该价格鉴证书系在实际维修之前所作,本院就维修费用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后,公估公司以及原被告双方对车辆实际维修项目进行了确认,与价格鉴证书所附明细以及原告方提供的明细存在较大的差异,存在部分损坏项目并未实际进行维修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书以及原告制作的维修明细表不予采纳。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据本院委托针对苏F×××××号奔驰轿车的维修费用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书,对原告方的异议出具书面说明函,并由参与公估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评估基准日差异、评估数据来源、是否考虑了合理利润等问题作了解释说明,故本院采纳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案涉苏F×××××号奔驰轿车的合理维修费用为14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维修费142000元。二、驳回原告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71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尚德汽车服务中心承担6345元、由被告姜文一承担6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0元(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王同武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