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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穆文明、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文明,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佘海林,杨家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文明,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村民,现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宝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海林,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良,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个旧市恒通建筑安装公司退休职工,住蒙自市。上诉人穆文明因与被上诉人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佘海林、杨家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穆文明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达公司承包云锡公司老厂锡矿300吨技改工程,由佘海林负责其中的木工项目,佘海林又雇请其到木工组做工。2012年12月28日其在工地支模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情于2013年12月23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在佘海林的安排下到通达公司的工地做工,与佘海林存在雇佣关系,通达公司、佘海林应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1820.52元。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杨家良、佘海林未作答辩。上诉人穆文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佘海林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591.03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0年×10%)、误工费42303.5元(138.7元/天×305天)、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费2400元(100元/天×24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54元,共计101820.52元,扣除被告佘海林已支付医疗费等10876.02元后,被告通达公司、杨家良、佘海林应连带赔偿其人民币92144.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通达公司、杨家良、佘海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杨家良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杨家良承包“老厂300t/d锡粗精矿精选厂新建项目”工程,并约定“安全方面,乙方(被告杨家良)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乙方独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家良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再次分包给被告佘海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杨家良、佘海林均不具备承包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穆文明为被告佘海林提供劳务。2012年12月28日,原告穆文明工地上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当日被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1日,共计24天。经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右眶外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3月1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5]G03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穆文明的伤情未达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佘海林已支付医疗费6376.02元、鉴定费700元,并在住院期间给付原告4500元,合计人民币11576.02元。原告穆文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680元(70元/天×24天),误工费3328.8元(138.7元/天×24天),交通费128元(16元/次×8次),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612.8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穆文明与被告佘海林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穆文明提供劳动,被告佘海林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原告穆文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佘海林作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老厂300t/d锡粗精矿精选厂新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杨家良,再由被告杨家良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佘海林,被告通达公司、杨家良均应与被告佘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以其与被告佘海林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具体用工由佘海林负责,纠纷也应由佘海林负责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杨家良以此事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佘海林以原告穆文明主观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原告穆文明系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误工费依据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7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因就医、鉴定、诉讼过程中往返住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28元。原告穆文明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不予全部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佘海林赔偿原告穆文明医疗费637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3328.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612.82元。扣除被告佘海林已支付的人民币11576.02元,余款人民币303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良对原告穆文明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穆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元,由被告佘海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穆文明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穆文明与被上诉人佘海林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穆文明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佘海林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穆文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佘海林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作为“老厂300t/d锡粗精矿精选厂新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杨家良,杨家良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佘海林,通达公司、杨家良均应与佘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穆文明称其伤残已达十级,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穆文明合理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穆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穆文明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