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明保、董月保与董建军、董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明保,董月保,董建军,董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保,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梅,女,系董明保弟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布热,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月保,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梅,女,系董月保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军,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永军,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汝汝,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明保、董月保因与被上诉人董建军、董永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明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布热、上诉人董月保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润梅,被上诉人董建军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汝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明保、董月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建军、董永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董明保、董月保从未在董建军、董永军所举的调解协议上签过字、捺手印,而且调解协议内容与事实有很大的出入。董明保、董月保与董建军、董永军的父亲是兄弟关系。董建军、董永军的父亲结婚最早住在前院,董明保一直没有成家,与母亲住在后院。涉诉的宅基地是后院,不是老宅院,是董明保的宅基地。因董明保是五保老人,身体逐年衰老,希望能与晚辈一起居住,让晚辈对其尽赡养义务,所以勉强同意董建军、董永军在宅基地上盖房子。现董建军、董永军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就没有在董明保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该宅基地面积本是不大的,董明保、董月保先盖了房屋,因东户在宅基地东面垒墙隔离,无法出入,宅基地西边就是大道,董明保、董月保只能向西出入。但董建军、董永军盖房子时不顾董明保、董月保的出入问题,在宅基地西边从南到北不留出入口,封闭盖房子,为此董明保、董月保要求留出入门,并建门。虽然房屋背面留一小门,但该门只能走人,其他大型物品无法出入,大型物品只能从西边大门进院。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按照该规定,董明保、董月保为了方便通行,在西边建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董建军、董永军的诉讼请求。董建军、董永军共同答辩称,老宅院是老人留下来的,不是董明保个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明保、董月保引用的相邻权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老宅院的北边是大路,董明保、董月保先盖的房子,本来可以在北边留门,但是只留了很小的门,非要走西南门没有依据。董建军、董永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董明保、董月保立即停止在董建军、董永军宅院上加盖大门的行为,排除对董建军、董永军正常出行、生活的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4日甲方董明保、乙方董建军、董永军,丙方董月保在保合少镇甲兰板村村委会治安主任崔金平(曾用名崔金龙)的调解下,签订了关于老宅院的调解协议。老宅院的位置东至董贵恒,西至街路共计11.7米,北至大路,南至董明明宅基地后墙,共计23.4米。协议约定宅基地分成三份,每方一份,西面属于董建军、董永军,中间属于董月保,东面属于董明保,三方签字生效,不得再对老宅院发生争议,不得反悔。当事人董明保、董建军、董永军、董月保,见证人董亮,调解人崔金龙在上面签字并按捺了手印。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诉争的老宅院曾签订过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在呼和浩特市××区委会治安主任崔金平(曾用名崔金龙)的调解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董明保、董月保辩称不是本人签字,但依据该院向崔金平(曾用名崔金龙)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况来看,该协议内容是董月保、董明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调解协议,最西面属于董建军、董永军,因整个老宅院北面至大路,东至董贵恒的院落,南面紧挨董明明宅基院的后墙,西面临街,董月保、董明保认为在院落的西南角加盖大门占用的村集体的土地,因依据调解协议约定,西南角紧挨的是董明明宅基院的后墙,不存在村集体土地,董明保、董月保的行为构成侵权,董建军、董永军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该院对于董明保、董月保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董明保、董月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甲兰板村老宅院(东至董贵恒,西至街路共计11.7米,北至大路,南至董明明宅基地后墙,共计23.4米)加盖的大门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明保、董月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除一审证据外,董明保、董月保向本院出示了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盖大门与宅基地纠纷有关系;并申请证人赵计科出庭作证,以证明涉诉的宅基地不是老宅院,是董明保的宅基地,并且董建军、董永军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董建军、董永军对信访办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赵计科的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董月保、董明保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向新城区保合少派出所调取董建军不赡养董月保并殴打董明保的证据;向本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调解协议中董月保和董明保的签字、手印是否由董月保、董明保本人所签、所捺。董建军、董永军对上述申请的意见为不同意调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一审期间董月保、董明保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结合一审法院对崔金平的询问笔录以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调解协议,故没有鉴定的必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月保、董明保、董建军、董永军经村委会调解、确认,对董月保兄弟之母遗留下的宅院进行了划分,并已按照调解协议实际履行,故调解协议对董月保、董明保、董建军、董永军均有约束力。现董月保、董明保未经董建军、董永军同意,在属于董建军、董永军的部分建造大门,侵犯了董建军、董永军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认定董月保、董明保应承担拆除大门、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董月保、董明保主张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允许董建军、董永军建房的前提是董建军、董永军赡养董明保。但是,首先,董月保、董明保虽然对调解协议存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村委会曾组织本案双方对涉诉宅院进行了划分明确予以认可,仅是认为存在前提条件;其次,董月保、董明保、董建军、董永军在涉诉宅院上翻盖房屋有先后顺序,而董月保、董明保作为先盖房的一方,实际上依照调解协议所划分的位置进行了建房。综合上述因素,结合一审法院对于调解人崔金平所做的笔录、甲兰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调解协议真实存在并是董月保、董明保、董建军、董永军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董月保、董明保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只有在董建军、董永军对董明保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才同意董建军、董永军建房,但一方面无证据表明涉诉宅基地属董月保所有;另一方面,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前提条件,而董月保、董明保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董月保、董明保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董月保、董明保所提的调取证据申请,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月保、董明保的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申请,且鉴定结果对本案裁判并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月保、董明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月保、董明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蔡世杰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恩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