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宋旭峰、范红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宋旭峰,范红春,张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108国道(三晋国际1幢1-10号)。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明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旭峰,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晋中市左权县辽阳镇人。被告范红春,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晋中市左权县龙泉乡西寨村村民。被告张瑜,女,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居民,住本区。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宋旭峰、范红春、张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明虎,被告宋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春、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作为××、被告宋旭峰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SFSTSX130008-A00《融资租赁合同》,当日,山重公司作为购买人(××)、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宋旭峰作为承租人,三方又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SFSTSX130008-A40《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宋旭峰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出售的装载机1台(型号分别为SL50W,机号为SL50AA1002886),该协议对车价、首期租赁费、留购款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范红春为山重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约定:对被告宋旭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瑜在该保证书中以保证人配偶身份予以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山重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载机交付义务,但被告宋旭峰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山重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债权及装载机1台(型号为SL50W,机号为SL50AA1002886)的所有权共计作价287233元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山重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送达被告宋旭峰。另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已将该装载机收回,被告宋旭峰截止2014年8月5日尚欠到期租金20737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装载机租金207370。被告宋旭峰辩称,对租赁事实及装载机扣回时间无异议,在被告宋旭峰交了装载机第二期租金后,因被告非法采矿,左权县矿务局将其装载机扣押,并于2014年3月对被告宋旭峰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故被告宋旭峰认为原告应从地矿局将装载机扣押后停止计算租金。被告范红春、张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山重公司与被告宋旭峰及原告三方签订1份《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山重公司根据被告宋旭峰的要求向原告购买装载机1台(型号为SL50W,机号为SL50AA1002886),合同总价330000元。同日,山重公司与被告宋旭峰签订1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公司将其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宋旭峰使用,租赁期限为18个月,首付款包括起租租金66000元、手续费1980元、留购价款100元,共计68080元,每期租金15608元,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每日万分之六计收。同时,双方还对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3月22日,被告范红春签署《保证书》1份,注明被告范红春同意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的被告宋旭峰对山重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债务范围为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及山重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如山重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债权或保证书项下债权转让给他人,被告范红春仍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条款对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瑜在该保证书中以保证人配偶身份予以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山重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宋旭峰却未能依约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8月5日,原告将装载机扣回,截至该日被告宋旭峰尚欠租金207370元。2015年4月22日,山重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山重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与租赁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山重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宋旭峰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被告身份信息、《保证书》、租金测算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存根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重公司与被告宋旭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山重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宋旭峰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山重公司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宋旭峰未按约定支付融资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山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与租赁债权等权利转让给原告,山重公司已通知了被告宋旭峰,故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宋旭峰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旭峰欠原告装载机租金207370元,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租金应计算至原告将装载机扣回之日。被告范红春应当依《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宋旭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瑜应对被告范红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装载机租金207370元;被告范红春、张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686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