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山东安能达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能达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43号原告:山东安能达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黄岗路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8994179-3。法定代表人:刘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侠,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262028248。法定代表人:王金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安能达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防爆装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能达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保、张云侠、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许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能达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5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爆装置及相关产品,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和11月26日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双方就产品价格、供货时间、产品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经验收合格并予以签收。被告接收货物后,未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并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9日付款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时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并签收,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所以该货款我公司尚未支付,对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我方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足以证实双方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和同年11月26日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爆装置及相关产品,双方就产品价格、供货时间、产品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05300元的器材,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并先后支付原告部分货款18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25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货物总价款及欠款数额,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安能达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5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