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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与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彬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彬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406号原告: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住所地牙克石市九道街。法定代表人:韩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天伦名都小区12号楼2单元10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郝洪生,经理。被告:沈维彬,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彬公司)、沈维彬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偿还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住宿费9142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口头达成长期合作的协议,被告的工作人员入住原告宾馆的住宿费可签字确认后由二被告统一给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二被告对其及相关人员住宿费进行部分给付,但仍拖欠914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拖欠至今。富彬公司、沈维彬提供答辩状称,无异议,该笔住宿费因富彬公司招待客户产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欠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住宿费91426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拖欠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住宿费91426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书面答辩状认证查明: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因招待客户拖欠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住宿费9142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应支付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住宿费91426元。被告富彬公司、沈维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住宿费91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原告牙克石市九进快捷宾馆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沈维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