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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何满坤与刘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坤,刘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937号原告何满坤,男,汉族,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金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富伦,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清,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王乐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何满坤诉被告刘子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何汉成,被告刘子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乐、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维修费共11587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费72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维修、评估、理赔情况2014年12月17日20时15分许,何汉成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高龙路从卢溪往高埗大道方向靠中间双实线右数第二条机动车道上路超速(经检测,粤S×××××号小型轿车时速为62.5KM/H)行驶至东莞市××高龙路广电站对出路段时,与从高埗大道往卢溪方向越双实线左转由刘子清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袁九英)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刘子清、袁九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子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汉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九英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何满坤。原告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S×××××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粤S×××××号小型轿车换件项目价值为10474元,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2750元。原告另主张其产生评估费720元,提交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及项目表、评估费发票佐证。原告提交东莞市福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696元的维修费发票,主张其实际支付了粤S×××××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5696元,但与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不一致,故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支付的银行流水或者其他的支付凭证佐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保险赔款计算书、银行转账回单,主张其已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4183.80元的车辆损失。(二)车辆的保险情况。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刘子清。刘子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时所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有购买相关保险。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0时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1、维修费:一、根据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粤S×××××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为13224元。原告主张因维修粤���×××××号小型轿车实际产生费用1569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修费发票金额与评估损失金额之间的差额即2472元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粤S×××××号小型轿车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3224元。2、评估费:据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粤S×××××号小型轿车的鉴定评估费为72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型轿车自2014年5月20日0时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保险赔款计算书、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于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子清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刘子清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刘子清承担。原告损失第1-2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3944元,由被告刘子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即11944元,由被告刘子清承担70%的赔偿��任即8360.8元。综上,被告刘子清共需赔偿原告何满坤10360.8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子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满坤10360.8元。二、驳回原告何满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满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满坤负担17.68元,被告刘子清负担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叶凤嫦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刁小花黎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