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垫江县骑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史胡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骑安商贸有限公司,史胡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4号原告:垫江县骑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南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81583981H。法定代表人:龚洪均,该公司经理。被告:史胡均,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垫江县骑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安公司)与被告史胡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胡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骑安公司代为其垫付的23680.96元按揭款;2、原告骑安公司对被告所有的渝GUXX**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拍卖后行使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由被告支付原告骑安公司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23280元(按揭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每天按乙方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牌号为渝GUXX**丰田牌小型轿车购车合同,指导价127800元,优惠价98800元,首付款298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按揭贷款69000元,期限36个月,月供2163元,并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渝GUXX**丰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同时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2012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我公司向银行垫付了被告的按揭款23680.96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骑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企协议》、《购车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约定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提供符合其借款条件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保证金账户,银行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购买甲方汽车经销商的车辆的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原告用保证金账户里的保证金垫付购车人所拖欠贷款本息。2014年2月1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为6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于2016年12月9日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23680.96元,用以代偿被告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到期按揭贷款及利息、罚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垫付的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所有的渝GUXX**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骑安公司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违约金23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均系签订方或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承诺和有效合同,承诺方应当按照承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银行办理购车按揭贷款后,应按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其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其未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骑安公司代被告史胡均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及罚息后,有权向被告史胡均追偿。据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其代被告史胡均垫付的汽车消费按揭贷款2368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骑安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史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垫江县骑安商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按揭贷款23680.96元。如果被告史胡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史胡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杨海红书 记 员 谭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