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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7沈财根与计振华、钮淑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财根,计振华,钮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77号申请人沈财根,男,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计振华,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淑静,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财根与被告计振华、钮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计振华、钮淑静结欠原告沈财根借款本金1500000元,由被告计振华、钮淑静自2016年3月起,于每个月的月底前各归还原告沈财根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原告沈财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计振华、钮淑静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则原告沈财根有权就未到期部分及到期被告计振华、钮淑静未完全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被告计振华、钮淑静另行支付原告沈财根利息损失180000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起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由被告计振华、钮淑静负担并于2016年4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沈财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计振华、钮淑静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沈财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沈财根申请撤销对计振华和钮淑静的强制执行。2017年1月17日,沈财根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94960元,执行费2005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计振华、钮淑静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计振华、钮淑静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计振华、钮淑静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其名下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钮淑静(夫妻共有人:计振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XXXXXXXXX)。经评估,被执行人钮淑静(夫妻共有人:计振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的房地产的总评估价为1113700元。2017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以评估价1113700元的80%即890960元为起拍价在淘宝网上进行拍卖。买受人张厚刚(居民身份证号码:)以1000960元的价格拍得上述房地产。2017年3月27日买受人将拍卖款1000960元汇入本院,并于2017年3月27日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7月25日,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依法进行财产分配。扣除评估费11419元、执行费12325.70元、被执行人安置费60000元、税款30028.80元和退还各债权人诉讼费58091元外,去除抵押债权390313.21元,可供分配金额为438782.29元,分配比例为0.0358,本案申请执行人沈财根分得60679.57元。除此之外,经本院向各银行金融机构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本院强制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本案中沈财根分得60679.57元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本院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作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处理,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晓红审 判 员  戴顺娟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