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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留妮与张小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留妮,张小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990号原告:吴留妮,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志,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张小荣(英),女,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吴留妮与被告张小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留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志、被告张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留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抢占的1.8亩责任田归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堂弟吴改会是五保户,原告为其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为此,村委会将吴改会生前所承包的2.8亩责任田分给被告1亩、原告1.8亩。原告耕种这1.8亩责任田已经有10多年,后被被告抢占耕种。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张小荣辩称,1.该诉争土地地亩补贴本户主姓名是被告丈夫吴辰,吴留妮没有诉权。原告没有诉争土地归其承包经营的任何证件。如土地承包证或地亩补贴本。在当前农村土地承包证未下发的情况下,地亩补贴本是认定是否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2.199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本组单身汉吴改朝(即吴改会),××不能种地,其承包的土地由吴劳棒耕种并供应吴改朝生活。大约一年有余,吴改朝去世后,原告把吴改朝的地从吴劳棒手中要回自己耕种。原告种的一年有余,因当时农民负担重,种地亏本,原告提出不再耕种吴改朝的地,后将该地交还给村民组处理。因没人愿意种地,村民组长吴世猛(已故)、村民组会计吴世章就做被告工作,建议由其耕种该地。被告耕种该土地20多年,原告没有任何异议。后原告找被告要地亩补贴款,多次找事并将被告打伤,原告还赔偿被告医疗费4250元。打架赔偿与要地没任何关系。3.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年)。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吴留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留妮与被告张小荣系同一村民组村民,诉称张小英其身份证显示是张小荣。该承包土地位于平舆县××前××村委××组,共计2.64亩,其中诉争土地1.64亩。原告认为被告抢占其1.64亩土地达20余年。原告吴留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一、双庙乡前张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有一项内容是:张小英不得阻止吴留妮犁地,但并未说明该地就是诉争的土地;被告张小英认为调解书调解的是双方发生纠纷的医疗费,与诉争的土地没有关联;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年前村民组就将诉争土地分给了吴留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是本村村民,其证言没有效力;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为证明家庭人口数复印的户口本,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一,为证明其家庭人口数复印的户口本,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为证明该诉争的土地由其耕种,提交的乡政府下发的地亩补贴本,原告对此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三、原任村民组会计吴世章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99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诉争土地村民组发包给了五保户吴改朝,吴改朝去世后该地由吴留妮耕种,因当时农民负担较重,吴留妮又将该地交还给了村民组,村民组做张小荣工作,该地由其耕种;原告吴留妮对此也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该诉争的土地由其承包经营的确权证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吴留妮认为诉争的土地由其承包被告张小荣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留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吴留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