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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高林与罗志红、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林,罗志红,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林,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红,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777号A座。法定代表人:吴伟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嫄雅,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林因与被上诉人罗志红、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高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077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986.5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志红、山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高林的误工费应当以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高林作为个体工商户,苏州工业园区玲玲服饰店应有收益即是其个人收入。高林的误工费应当以苏州工业园区玲玲服饰店的应纳税营业额计算。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罗志红、山水公司应当承担的交通费为300元过于偏低。因高林车祸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自行处理车祸事宜。故其亲属前来帮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其亲属在其昏迷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也应当由罗志红、山水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高林护理费为100元/天偏低。原审法院的认定虽在规定范围内,但未考虑高林的受伤程度及需要护理的专业性。4、一审判决认定高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高林实际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5、一审判决未考虑高林实际受伤及受损情况。高林在本次事故中遗留后遗症。更严重的是高林经本次事故嗅觉失灵。因本次事故发生导致高林无法管理好自己经营的两家实体店。高林也需要考虑继续治疗已出现的后遗症及后续可能会出现的症状。并申请追加对本人嗅觉失灵进行鉴定。罗志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山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志红、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高林医疗费1091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3638.6元、误工费107700元、住宿费626元、交通费29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995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志红、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高林乘坐罗志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十全街附近时,罗志红因避让电动车与行道树相撞,致使高林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认定罗志红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负全部责任,高林无责任。高林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107151.86元。其中罗志红垫付了医药费50038.32,护理费4777元,合计54815.32元。2016年5月31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高林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8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高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高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期间,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高林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高林为此共支付鉴定费用3638.6元。另查明:高林的户籍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XX号,自2014年4月15日起居住于苏州市××区××号。高林于2015年9月起在苏州工业园区凤凰文化广场开办“苏州工业园区林林服饰店”,营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饰、配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又查明,罗志红与山水公司就上述罗志红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签订了《普通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水公司向罗志红提供上述车辆作为出租车进行营运,车辆及车载设备的产权归山水公司,该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由山水公司全额缴纳,承包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罗志红每月向山水公司缴纳定额营收指标;承包期间,车辆维修、保养及事故车修复必须到山水公司制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保养,山水公司负责上述车辆各类营运证件及手续的办理、审验及车辆年度检验,并负责日常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的管理和考核,并对罗志红进行每年不少于12次的安全、服务培训,不断提高罗志红的从业技能和服务水平,山水公司还应为罗志红建立基本养老、失业、医疗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项目,还明确了罗志红的休息、休假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罗志红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高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高林的损失,应由罗志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罗志红和山水公司签订的《普通车承包经营合同》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山水公司承担,但因肇事者罗志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在职务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高林造成的损失应由罗志红负责赔偿高林,山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高林的各项诉请,一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高林主张109104.76元,经审查,高林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总金额为109104.76元,但上述票据中包含了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39.70元、513.20元,合计1952.9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认定医疗费为10715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林实际住院39天,现高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高林主张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高林主张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认定为90天,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关于误工费,高林开办有服装店,但其提供的纳税营业额、纳税证明单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真实的收入情况,高林主张按照17950元/月收入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其所从事的零售业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1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六个月的误工期限,认定为23915.5元(47831元÷12×6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高林的户籍地虽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但其在事发前已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现高林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参照其已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林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高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高林主张交通费2986.5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高林提供的交通票据大多为家属探望高林或者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高林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高林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9、关于住宿费,高林主张626元,因高林并未到外地就医,上述费用系高林亲属住宿所产生,不属于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高林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638.6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高林的损失。综上,高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9101.96元。因罗志红已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共计54815.32元,这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故罗志红、山水公司还应赔偿高林17428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林医疗费1071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915.5、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38.6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9101.96元,扣除被告罗志红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54815.32元,被告罗志红还应向原告高林支付各项赔偿款174286.64元,被告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原告高林负担1469元,被告罗志红、苏州山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裁判范围应当以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为限。高林一审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金额为1250元,并未提出对嗅觉进行鉴定。二审中高林要求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至1950元请求、对嗅觉进行鉴定请求已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其该两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高林就其经营服装店提供的纳税营业额、纳税证明单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真实的收入情况,其提出按照其经营服装店营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情参照其所从事的零售业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3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高林并未到外地就医,高林提供的交通票据多为家属探望或者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高林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在规定范围内。高林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已超过该标准的依据,因此高林要求调整护理费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高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