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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川机电设备厂、艾东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川机电设备厂,艾东华,东莞市众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川机电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社区第三工业区第十栋1楼B区。投资人:艾东华。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东华,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众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旧公路。法定代表人:曾文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川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金川厂)、艾东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众雄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厂、艾东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为:金川厂、艾东华向众雄公司赔偿零部件费70200元、修理费工人工资6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众雄公司维修过程中产生的零部件费用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其中滚筒(760mm)60根(共24000元)、滚筒(680mm)50根(共5000元)为《采购合同》中不存在的规格,不可能用于替换案涉皮带线项目的滚筒;此外,挡板(600mm)50块(共4000元)亦非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备,即非案涉皮带线项目所需的设备。故上述众雄公司主张的零部件费用需要予以扣除,最后的零部件费用应为70200元(103200元-24000元-5000元-4000元)。《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供应设备的规格包括以下三种宽度的皮带线:900mm、1100mm、1000mm,而滚筒的长度应在皮带线宽度合理范围之内,譬如1100mm宽的皮带线配1170mm长的滚筒应为合理。然而,众雄公司提供用以证明维修过程中替换的零部件的证据中包括了长760mm以及长680mm的滚筒,该两种规格的滚筒无法与合同约定的皮带线相匹配,不可能用于替换案涉皮带线项目的滚筒。这部分维修零部件费用(24000元+5000元=29000元)理应扣除。此外,《采购合同》中并无约定案涉的设备中存在挡板这一部件,并非案涉皮带线项目所需。这部分维修零部件费用(5000元)理应扣除。故,最后的零部件费用应为70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川厂、艾东华的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众雄公司辩称,一、案涉生产线及相应的设备双方实际是没有进行正式验收的,原因在于金川厂提供的案涉生产线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致双方的争议较大,无法进行验收。二、由于金川厂、艾东华未履行调试和维修的合同义务,众雄公司只能自行另行购买零部件进行更换。对该事实,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一同去了使用方的现场查看了案涉设备的运行情况,现场状况是案涉生产线部分无法正常运行,现场也有众雄公司聘请的维修人员进行抢修,现场也确实存在皮带线等质量问题。所以金川厂、艾东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众雄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众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川厂、艾东华向众雄公司支付保修期间的第二批托滚、滚筒设备款103200元;安装、调试及人工费等62000元;随机备件款10000元;合计175200元;二、金川厂、艾东华依约向众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金川厂、艾东华承担。金川厂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众雄公司向金川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6500元;二、众雄公司向金川厂支付拖欠的货款违约金1325元(以26500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5%计算);三、众雄公司向金川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26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众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川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艾东华。众雄公司与金川厂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以及《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约定:1、众雄公司向金川厂购买皮带线设备,签合同收订金后45日内进入现场安装,金川厂免费送货至众雄公司的使用单位,货到后15天内,金川厂免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厂方出厂标准验收,使用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设备验收包括:数量、外观质量、备件备品、装箱单、技术参数资料(中文)、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良好;2、合同总价款530000元,费用含17%增值税、安装费、包装费和运输费,先付订金50%(265000元),出货到工厂安装好调试运行再付总货款的45%(238500元),余款5%(26500元)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3、金川厂免费向使用单位提供设备的基本使用的培训;4、金川厂提供免费上门保修服务,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金川厂负责维修,不再收取费用,属于人为造成的,金川厂提供服务,但须收取材料费;5、众雄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向金川厂赔付欠款百分之五。《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约定:1、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设备进行正式验收,具体流程如下:设备安装完成,金川厂提出众雄公司可以试生产使用,并签定备忘录;设备试生产一个月后,达到验收条件才可以进行正式验收,其中包括:设备可以自动运行,运行稳定可靠,无异常声音,连续运行一周无故障发生;电控柜内线路整齐,线号齐全,不掉颜色;设备表面喷漆平整,厚度均匀,无杂质,颜色符合色板;设备的全部技术资料准备齐全;设备的焊接部位表面平整无焊接缺陷,并且进行表面磨光处理;每台设备的随机备件准备齐全,已经交付众雄公司;无设计上的缺陷、无安装上的缺陷,设备能够进行连续生产24小时以上,设备整体美观大方,布局合理,设备各部件不能有漏电、漏水、漏油等现象,生产的产品满足质量要求;试生产期间,金川厂必须派人跟踪生产,处理设备问题,如设备试运行期间出现损坏或故障,金川厂负责免费维修更换;2、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金川厂免费对众雄公司的操作和维修人员进行设备原理、操作、维护、维修等方面的培训,并在调试完成后对众雄公司指定人员进行不少于1个工作日的关于操作维修的培训(培训应有记录和双方人员的确认),达到独立操作设备和一般故障排除程度;3、随机备件包括:主线轴承10个、支线轴承10个、支线变频器1个、主线变频器1个、主线光电开关2套、支线光电开关2套、主线托滚5根、支线托滚5根、主线链条2根、支线链条2根;随机备件在设备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一起交付备件库或者设备验收后交付;4、验收标准首先要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安全等技术标准,包括使用的材料、部件符合其相关的国家标准;5、金川厂对设备提供质量保证,设备整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年。2014年4月8日,众雄公司向金川厂支付订金265000元,2014年7月5日,案涉设备在佛山海尔公司厂区内安装完成。众雄公司、金川厂确认,案涉设备安装完成后金川厂没有向众雄公司交付备件。金川厂曾就案涉设备的第二期货款26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众雄公司提起诉讼,众雄公司在该案中对金川厂、艾东华提起反诉,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金川厂、艾东华赔偿11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前发生的费用),该案一审案号为(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2号,二审案号为(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众雄公司向金川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38500元;二、金川厂向众雄公司赔偿修理费用人民币57363元;三、金川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艾东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金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众雄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一、维持(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川厂向众雄公司赔偿修理费用54243元;四、驳回众雄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金川厂诉请5%的第三期货款,但由于案涉设备并未进行验收,故该部分货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法院不支持金川厂的该项诉请;2、金川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当然认定案涉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众雄公司关于自行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的主张更为可信,众雄公司存在零部件更换维修的事实有相关单据证明,亦属合理,故法院认定众雄公司存在滚筒加工费、工人工资、原材料及配件费、交通费等支出共54243元。众雄公司主张,第一次诉讼即2014年11月28日后,案涉设备一直存在连续不断的质量问题,由于金川厂没有生产及维修能力解决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故众雄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没有另外向金川厂提起案涉设备仍然需要维修,为避免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佛山海尔公司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而导致无法生产,众雄公司后续为案涉设备更换了滚筒、挡板等零部件,零部件金额共计103200元,佛山海尔公司已予以签收,故金川厂应如数向众雄公司赔偿103200元;众雄公司为进行上述的零部件更换工程,雇佣了欧某、罗某均进行安装、更换等工作,雇佣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2016年7月17日止,费用共计62000元;金川厂没有按照《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众雄公司交付备品备件,导致众雄公司自制或自购了备品备件交付给佛山海尔公司,经自行评估,众雄公司因此花费约10000元,因此金川厂应向众雄公司支付上述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众雄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为证明其主张,众雄公司提供了东莞市中堂精奥五金机械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中堂精奥五金机械加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明细)、《送货单》、《第二批滚筒更换定制规格、型号及价款》、欧某及罗某均的身份证复印件、欧某及罗某均出具的《收条》(2015年7月17日、2016年10月13/14日)、《海尔佛山冷柜皮带线随机备件明细表》佐证,并申请了证人欧某、罗某均出庭作证。《收款收据》记载东莞市中堂精奥五金机械加工店已收到众雄公司支付的一批滚筒货款共103200元。《送货单》(明细)记载上述103200元的货款对应的货物包括:滚筒(1170cm)60根、滚筒(1070cm)30根、滚筒(970cm)60根、滚筒(760cm)60根、滚筒(680cm)50根、挡板(600cm)50根;《送货单》记载众雄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将《送货单》(明细)记载的所有滚筒/托滚送货给客户“海尔(三水)冷柜”,收货人一栏有陈春宇、区洪强的签名。《第二批滚筒更换定制规格、型号及价款》记载赖文清于2015年7月7日签收了《送货单》(明细)记载的所有货品,总价为1032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欧某、罗某均已收到众雄公司支付的30000元,用于二人在佛山海尔公司拆卸皮带线滚筒、安装调试、更换轴承、电源线及交通费、生活费等;2016年10月13/14日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欧某、罗某均已收到众雄公司支付的佛山海尔公司维修安装费32000元。《海尔佛山冷柜皮带线随机备件明细表》记载赖文清等人于2016年7月15日签收了众雄公司提供的随机备件,随机备件具体的种类、数量与众雄公司、金川厂在《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中约定的随机备件明细一致。欧某出庭作证时主张:1、其与罗某均是维修机械的技术工,均没有工商登记,欧某有维修技术证,二人均于2015年7月受众雄公司的委托到佛山海尔公司维修皮带线滚筒,双方书面约定维修时间为一年,二人的劳务费共计62000元;2、案涉皮带线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滚筒轴承变形严重,设计不合理,需要更换零部件,所需的零部件都是众雄公司购买的,包括滚筒、轴承、皮带、螺丝等,共计更换了300多个零配件,欧某经手的最后一次维修时间为2016年7月,后因为维修合同到期,故没有继续维修,在此之前,案涉皮带线有时在运作,有时没有运作,多数时间是停着没有运作的,欧某无法预测维修时间,也不能保证必然能修好;3、二人进行维修工作时佛山海尔公司有相应的记录,但欧某在维修过程中从未见过艾东华。证人罗某均出庭作证时主张:1、其从事机械安装工作多年,没有技术证,与欧某二人受众雄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7月17日期间到佛山海尔公司进行皮带运输带的维修工作,二人的劳务费共计62000元,维修时间为一年;2、案涉皮带线的主体架子、轴承已经变形,由于设计上存在问题,滚筒的轴承过小导致轴承负荷过大,共计更换了300多个零配件,维修过程中轴承等零部件都是众雄公司购买的;3、2015年9、10月左右,案涉皮带线经维修后可以勉强运行,但是还会有噪音,不平稳,存在很多的隐患;4、罗某均最后一次到佛山海尔公司是2016年7月中旬,但当时没有进行维修,只是佛山海尔公司反映案涉皮带线设备还有问题所以叫欧某与罗某均一起过去看看,此前罗某均在维修案涉皮带线时从未见过艾东华。金川厂对众雄公司主张的维修事实及费用均不确认,金川厂主张:1、众雄公司在未经金川厂提出可以试生产、亦未与金川厂签订备忘录的情况下就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众雄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2、第一次诉讼后,众雄公司未再联系过金川厂,也没有向金川厂提过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金川厂不清楚案涉设备有继续更换滚筒的事实,也不认可后续维修的事实;3、即使案涉设备需要维修,也应该由金川厂进行维修,众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欧某、罗某均有维护和保养案涉设备的技术、能力,故二人提供的维修保养服务属无效服务;4、关于随机备件,若众雄公司已自制、自购随机备件并交付给了佛山海尔公司,则金川厂关于交付随机备件的合同义务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金川厂主张,虽然(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验收事实,但案涉设备交付后至今已被实际使用逾两年,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故众雄公司应向金川厂支付5%的第三期货款26500元,并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5%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6%/年的两倍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若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只能择一,金川厂选择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限期众雄公司、金川厂在15个工作日内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众雄公司、金川厂均同意配合。2016年10月10日,众雄公司、金川厂到案涉设备的使用方佛山海尔公司处查看案涉设备的情况,双方分别提交的查看报告显示案涉设备有部分生产线正在运行,赖文清身穿佛山海尔公司的厂服在现场;此外,众雄公司、金川厂没有对案涉设备进行书面验收或签订备忘录。又查明,一审法院依法向佛山市三水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佛山海尔公司在2014年7月~8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8月期间的员工参保名册,该名册记载:2014年7月~8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8月期间,佛山海尔公司均有为区洪强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7月~8月期间,佛山海尔公司有为赖文清、陈春宇参加社会保险。另,众雄公司为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案涉设备的皮带、滚筒及各零部件的型号、材质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上事实,主要有众雄公司提供的索赔函、电子邮件、照片、皮带线项目问题点梳理、《收条》(2015年7月17日、2016年10月13/14日)、《收据》、东莞市中堂精奥五金机械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中堂精奥五金机械加工店《收款收据》、《送货单》、欧某及罗某均身份证复印件、《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采购合同》、《送货单》(明细)、《第二批滚筒更换定制规格、型号及价款》、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设备问题点整改记录单》、《海尔佛山冷柜皮带线随机备件明细表》、《关于案涉皮带线项目现场运行情况的报告》,金川厂提供的《采购合同》、《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特种施工现场作业许可证(存根)》、视频光盘、(2014)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一法堂执字第359号执行裁定书、《设备培训确认单》、手机短信照片、刘媛名片、《现场查看报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佛山海尔公司员工参保名册,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众雄公司要求金川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众雄公司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涉《采购合同》、《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是金川厂、众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金川厂、众雄公司应当按照《采购合同》、《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川厂应否向众雄公司赔偿案涉设备的维修费用,如须赔偿则赔偿的数额多少;二、众雄公司应否向金川厂支付货款26500元及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焦点一。众雄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细)能与有佛山海尔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第二批滚筒更换定制规格、型号及价款》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结合证人欧某、罗某均的陈述及两人出具的《收条》(2015年7月17日、2016年10月13/14日),可以证明众雄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2016年7月17日期间确实存在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众雄公司申请对案涉设备的皮带、滚筒及各零部件的型号、材质等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性,且案涉设备有部分零部件已被众雄公司维修、更换,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具有可行性,故对众雄公司上述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众雄公司主张,其为修理案涉设备而购买了滚筒、挡板等零部件,其主张合理且有相应的购买、签收凭证佐证,一审法院对众雄公司主张的修理行为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金川厂承担。根据众雄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众雄公司的修理行为产生的费用为零部件费103200元、修理工人工资6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5200元,金川厂应如数向众雄公司支付。另,由于金川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艾东华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金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至于众雄公司要求金川厂支付随机备件款10000元的诉请。金川厂确认其没有向众雄公司提供案涉设备的随机备件,亦主张其交付随机备件的合同义务已经没有履行必要,结合众雄公司明确要求金川厂支付随机备件款的诉请,应当视为众雄公司亦同意金川厂无须履行交付随机备件的义务,故众雄公司因金川厂未交付随机备件的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金川厂承担。在本案中,众雄公司主张其自制、另购随机备件花费约1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费用金额多少,众雄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众雄公司要求金川厂支付随机备件款1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案涉设备款的余款5%(26500元)应在设备验收合格时一次性付清,从《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可知,案涉设备验收应在试生产一个月后进行,需要达到“设备可以自动运行,运行稳定可靠,无异常声音,连续运行一周无故障发生……每台设备的随机备件准备齐全并已经交付众雄公司、无设计上的缺陷、无安装上的缺陷、设备能够进行连续生产24小时以上……生产的产品满足质量要求”等即视为验收合格。其一,在本案中,众雄公司不要求金川厂交付随机备件而只要求金川厂支付随机备件款,故备品备件是否交付不影响案涉设备的验收;其二,众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在2016年7月17日后仍存在修理事实,且案涉设备实际上已经投入生产、使用;其三,一审法院指定时间要求众雄公司、金川厂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查看案涉设备后却依旧没有签订书面备忘录或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可见组织双方进行签订书面备忘录等验收方式已不可能;综合上述分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在2016年8月17日已具备验收条件,金川厂要求众雄公司支付5%货款即265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众雄公司应如数向金川厂支付货款26500元。关于金川厂要求众雄公司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如上所述,案涉设备在2016年8月17日已具备验收条件,众雄公司本应及时向金川厂支付货款26500元,而现仍未支付,属于逾期付款,按照《采购合同》中“众雄公司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向金川厂赔付欠款百分之五”的约定,众雄公司应向金川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1325元(26500元×5%)。另,金川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要求众雄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金川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众雄公司赔偿零部件费103200元、修理工人工资62000元;二、艾东华以其个人财产对金川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金川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艾东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限众雄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川厂支付货款26500元;四、限众雄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川厂支付违约金1325元;五、驳回众雄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金川厂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804元(众雄公司已预付),由众雄公司负担217元,金川厂、艾东华负担358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04.44元(金川厂已预付),由金川厂负担42.44元,众雄公司负担2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根据双方在该案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众雄公司确曾在2014年7月22日向金川厂提出调试中出现的问题,要求金川厂处理,即便金川厂在该日之前已完成设备安装,众雄公司前述反映问题的时间亦在双方约定的试运行期间之内,此时试运行期间亦未届满,同时双方约定试运行期间,金川厂必须派人跟踪生产,处理设备问题,如设备运行期间出现损坏或故障,金川厂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故金川厂在2014年7月22日收到众雄公司反映的意见后,以众雄公司未支付45%价款并未违反双方约定,据此认定金川厂存在违约,金川厂主张因众雄公司在未经金川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试运行案涉设备存在违约缺乏依据。以上另查事实,有本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金川厂、艾东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川厂是否应当向众雄公司赔偿零部件费用及修理工人工资。首先,(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7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金川厂主张因众雄公司在未经金川厂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试运行案涉设备存在违约是缺乏依据,更不能当然推定验收合格,故金川厂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采购合同》及《佛山海尔电冰柜皮带线项目技术协议》的约定,金川厂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后,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厂方出厂标准验收,使用确认设备运行良好,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自验收报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设备出现故障,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由金川厂免费上门保修。案涉机器设备至今未验收,金川厂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机器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亦未能举证证实在保修期内对案涉机器设备履行保修义务。相反,众雄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细)能与佛山海尔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第二批滚筒更换定制规格、型号及价款》能够相互对应,且证人欧某、罗某均关于受众雄公司委托到佛山海尔公司进行维修的陈述详尽具体,结合其两人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众雄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维修的主张更为可信,在设备维修过程中,众雄公司存在相关零配件更换维修的事实亦非不合理,众雄公司已提交上述单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众雄公司存在零配件费用、工人工资等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金川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金川公司、艾东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深圳市金川机电设备厂、艾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邓晓畅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