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580号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竹山村。法定代表人:何洪波。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西侧技工学校综合楼4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一,安微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洪波、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签订《鞭炮烟花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烟花鞭炮,被告拖欠的货款以及原告公司业务员李传军私自发给被告的货物合计529309.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29309.4元;被告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欠款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已经付款给原告的职工李传军,李传军挪用了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鞭炮烟花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鞭炮烟花,2016年9月4日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在2016年农历12月24日还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6年9月4日”。另查明,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15000元,双方约定农历2016年农历12月24日(公历2017年1月21日),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包装材料,经双方核算货款金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15000元后尚欠25000元未付,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确定的金额及时足额的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从被告出具欠款依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美的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阜阳市三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震华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刘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