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沈红云与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云,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98号原告:沈红云,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庄萍,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沈红云诉被告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喜、被告庄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萍偿还向原告沈红云4000**元借款本金,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2、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庄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庄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红云借款400000元。同日,原告沈红云通过银行账户将该借款全部转至被告庄萍银行账户(收款账户:43×××60,收款人庄萍)。次日,被告庄萍向原告沈红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该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内无息,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萍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沈红云向被告庄萍催讨未果,故而成讼。被告庄萍辩称:2013年5月10日,福建龙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天公司)的翁某2承接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水电公司)的周弘转包的坐落于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双池镇的中部引黄工19标项目部的6号洞挖洞工程。被告庄萍受雇于福建龙天公司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春节前夕,因开县水电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福建龙天公司亦不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造成民工滞留工地不能回家过年。经多次催讨,开县水电公司安排翁某2到原告沈红云(系福建龙天公司职员)处拿取工程款500000元。翁某2、翁某1及被告庄萍三人赶到湖北省与原告沈红云见面收取工程款。见面后,原告沈红云只同意以借款形式支付400000元的工程款,并在工程结算时在应付工程款中再扣除该400000元款项。原告沈红云称因翁某2系福建人,为避免其不好联系而要求同属湖北人的被告庄萍出具借条。因当时情况紧急,被告庄萍就按原告沈红云的要求出具了借条。被告庄萍将收到的400000元款项全部用来支付上述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此后,翁某2聘请的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林某、薛守东、池忠明三人在翁某2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开县水电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各方约定工程应付尾款5000000元,扣除原告沈红云经手支付的400000元,实际支付的工程余款4600000元。因参与结算的三人不知道被告庄萍收取400000元工程款时已向原告沈红云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未要求收回上述借条。被告庄萍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熟悉亦无任何交情及业务来往,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发生无息借款关系,上述所谓借款应为开县水电公司安排原告沈红云经手支付的工程款。从原告沈红云出具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可以看出,开县水电公司因暂不能支付翁某2要求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故只同意支付500000元,并且经办人即原告沈红云在与被告庄萍等人见面后,实际只支付400000元的工程款,从资金往来看,足以证明原告沈红云支付给被告庄萍的4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且上述400000元的工程款已从工程结算中扣除,故原、被告之间没有所谓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沈红云利用未收回的被告庄萍出具借条起诉,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红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红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红云的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庄萍的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庄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条。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双方权利的约定情况。证据四,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沈红云已向被告庄萍支付了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沈红云于2015年2月14日将100000元款项转账给宁凡,并非转账给周弘。证据六,退场协议书、6号支洞最终工程结算单、扣款项目明细账及凭证。拟证明6号支洞工程最终结算总金额是4600000元,不含涉案400000元借款。证据七,6号支洞后勤人员工资表。拟证明6号支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林某、池忠明、薛守东,办理该支洞领款手续也是该三人,并非被告庄萍。被告庄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19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催款协议书》、手机信息13条。拟证明涉案款项并非被告庄萍向原告沈红云的借款,而是开县水电公司支付给福建龙天公司的工程款。证据二,证人林某、证人殷某、证人翁某1、证人翁某2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涉案款项系开县水电公司支付给福建龙天公司的工程款。证据三,庄萍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庄萍收到涉案400000元款项后,全部用于工程支出,未用于个人消费。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证明。拟证明翁某2是6号支洞的实际施工人。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庄萍对原告沈红云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虽系庄萍本人所出具,但其出具借条本意是在收取工程款后,向沈红云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沈红云给庄萍的400000元系开县水电公司实际施工人周弘安排沈红云向庄萍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借款。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签字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中的人员系翁某2聘请的职工,而翁某2系老板,不需要领取工资,所以翁某2的名字未列在工资表中。原告沈红云对被告庄萍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山西中部引黄工程19栋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催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手机信息13条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系预付的工程款。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庄萍收到沈红云支付的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沈红云提交的证据三借条,被告庄萍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虽否认出具该借条并非本人本意,但对此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沈红云提交的证据五系其向他人转账的凭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法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3、原告沈红云提交的证据六系开县水电公司与福建龙天公司间工程事宜,本院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4、原告沈红云提交的证据七系工资表,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只能证实人员工资发放情况,但无法证实6号支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情况,故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采信。5、被告庄萍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催款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庄萍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林某、证人殷某、证人翁某1、证人翁某2的当庭证言,证人翁某2与被告庄萍系同居关系,证人林某、证人翁某1系证人翁某2亲戚,上述三证人均与被告庄萍具有利害关系,而证人殷某陈述其证词系他人转述,被告庄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7、被告庄萍提交的证据三、四,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萍与沈红云通过福建龙天公司与开县水电公司间的坐落于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双池镇的中部引黄工19标项目部的6号洞挖洞工程相识。2015年2月14日,庄萍因资金困难,向沈红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沈红云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款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该还款内无息,超过归还期按同等银行利息支付,并同意采取法律程序。借款人:庄萍”。沈红云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庄萍支付400000元款项。借款到期后,沈红云向庄萍催讨借款,庄萍认为该借款应系沈红云替福建龙天公司收取开县水电公司周弘预支的上述6号洞工程款,并非庄萍个人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庄萍虽抗辩涉案400000元款项系工程预付款并非借款,但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借款以及还款时间、利率等,由于被告庄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仍出具了借条,同时其无证据证实其在出具借条的时候受到胁迫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其书写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庄萍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庄萍至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沈红云要求被告庄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沈红云主张的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红云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式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庄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蓉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雅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