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家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家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家远,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6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家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家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沈家远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雪佛兰轿车由固始县邢郢渡口淮河北岸边行驶至渡口上坡处,在超车过程中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家远在现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沈家远进行呼吸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后对沈家远提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家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家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沈家远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雪佛兰轿车由固始县邢郢渡口淮河北岸边行驶至渡口上坡处,在超车过程中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蹭,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双方发生争执,沈家远在现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对沈家远进行呼吸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后对沈家远提取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家远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家远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田某、梅某1、梅某2、李某、邓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家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家远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家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家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