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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中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进,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中进在武汉市汉阳区朱家亭285号其租住地,在失主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手机上的支付宝软件,输入支付宝密码,盗得鲁某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7400元。赃款已挥霍。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中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中进家属已赔偿失主鲁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进具有自首,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中进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中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中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中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进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中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