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磊与娜丽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磊,娜丽斯,王新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9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世纪嘉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东明,该公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李革新,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娜丽斯,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一审第三人:王新军,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石磊、被上诉人娜丽斯、一审第三人王新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明、李革新,上诉人石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彪,被上诉人娜丽斯、一审第三人王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第三人王新军与上诉人石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王新军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王新军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系王治军,为了查明事实,应将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未将锡林郭勒盟启航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100元,退还上诉人石磊100元。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张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