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海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海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535号原告:陈海武,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4号。负责人:杜保生。被告:赵海旺,男,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陈海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赵海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杨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赵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暂计为151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赵海旺连带赔偿,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10127.58元(已抵销被告支付医疗费87523.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21时55分,吴超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潮南区××路玩具厂前路段右转弯驶入停车场时,与原告陈海武驾驶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1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免承担事故责任,吴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系车辆的所有人,而被告赵海旺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车辆驾驶员吴超华的��主,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海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据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买卖合同,据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挂靠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吴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据以证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在保险有效期内;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据以证明其受伤花去医疗费88176.17元和鉴定费3300元;7.救护车、护送费缴款单,据以证明其花去救护车费和护送费合计1000元;8.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其构成×级伤残1处,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5天,住院期间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期间后期71天及出院后15天(即二次手术期间)共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为1800元;9.出生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需抚养二个孩子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一、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3项第5款的规定,若驾驶员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金额有如下异议:1、医疗费待核实;2、后续治疗费应以8000元为准;3、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4、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50元/天计算;5、护理期应为90天,护理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每人每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的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应为16年,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计;8、交通费、救护车费、护送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法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车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抵除,由车方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CL6098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虽登记在其司名下,但其司与被告赵海旺已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车辆已由赵海旺支配、营运,赵海旺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海旺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万元,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6780元,以及另行付给原告90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赵海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车辆的情况和吴超华的驾驶资格;2.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523.24元;3.收条10张,证明其为原告实际支付了126780元,其中包含了医疗费87523.24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中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护理期限及人数,其司认为应以护理期90天,按每天配一人护理计算;医疗费部分,其司确认医疗费为88176.17元,其中652.93元为原���直接支付,其余部分为车方垫付;对证据7,其司认为应和交通费一起计算,并按2000元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以8000元计,康复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90天每天配一人计算,因病历中并无原告需要护理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应为每天一人。被告赵海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赣C×××××号车是其本人向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该车实际支配人使用人是其本人,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及被告赵海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海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另收到被告赵海旺现金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海旺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从业资格证提出需要庭后核实,认可被告赵海旺共为原告垫付及支付13578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87523.24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赵海旺的质证意见能相互印证,可认定肇事车辆赣C×××××号车的实际使用人、支配人系被告赵海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病历、诊断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和赵海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并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8176.17元,其中原告直接支付652.93元,被告赵海旺垫付87523.24元;对二被告认为诊断证明没有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期限及人数应以90天计,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因原告系起诉后申请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进行评定,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期间及人数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救护车、护送费缴款单,被告保险公司、赵海旺提出应连同交通费一并计算,合计为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可予照准。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赵海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评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赵海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赵海旺提交的证据1系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对从业资格证,被告赵海旺庭后提供了原件并经核对,该项证据可予采信,并认定吴超华具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31天计,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1天=131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可予支持。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180天,并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180天=15383.8元,可予照准。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71天及出院后15天共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并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60天×2人+86天)=42338.3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其为农村居民及构成×级伤残,以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恰当,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陈某1于2015年10月9日出生,需抚养年���为16年,被抚养人陈某2于2017年3月6日出生,需抚养年限为18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6+18)×20%÷2人=37750.2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救护车费、护送费,被告保险公司、赵海旺当庭提出按2000元计,原告表示同意,可予照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海武与魏美璇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1、2017年3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2。2016年12月3日21时55分,吴超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潮南区××路玩具厂前路段右转弯驶入停车场,与驾驶粤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英西路行驶的原告陈海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1天。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免承担事故责任,吴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7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海武构成×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8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5天,建议住院期间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住院期间后期71天及出院后15天(即二次手术期间)共8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另查,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被告赵海旺系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吴超华系赵海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1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06.4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旺雇佣的司机吴超华驾驶赣C×××××号货车与原告陈海武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原告陈海武免负事故责任,吴超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吴超华应按其全部过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吴超华系被告赵海旺雇佣的司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赵海旺承担。由于肇事车辆赣C×××××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现限额内先予赔偿,合法有据,可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赣C×××××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但该车辆已于2013年4月14日转卖给被告赵海旺,赵海旺现为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88176.17元(其中被告赵海旺垫付87523.24元,原告支付652.93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康复费2000��、误工费15383.83元、护理费42338.36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或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50.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救护车、护理费可按双方协商的共2000元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276990.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向原告直接赔偿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等项目的损失向原告直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5699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抵除被告赵海旺垫付的医疗���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共13578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41210.16元。被告赵海旺为原告垫付及支付的款项,其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可予照准。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海武损失141210.16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76元,减半收取计2882.38元,鉴定费3300元,共6182.38元,由原告陈海武负担1322.3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86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款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