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管秀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秀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01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棠景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罗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晶、李一卉,均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管秀才,男,汉族,1974年1月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管秀才缴纳罚款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5〕第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管秀才应缴纳罚款元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信、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致君执行员 项明阳执行员 肖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峻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