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于爱霞与党占文、陈新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霞,党占文,陈新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3民初420号原告:于爱霞,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个体,住址: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占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哈密瑞农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长,住址:甘肃省古浪县,现住伊吾县。被告:陈新权,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原告于爱霞与被告党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6日立案,2017年1月19日,被告党占文申请追加陈新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冉,被告党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党占文立即支付拖欠款10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始,被告党占文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07500元的肥料,党占文出具欠条一张,并称年底付清。但党占文未按约定期限付款。2016年1月3日,党占文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表示2016年5月30日全部付清。但党占文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党占文辩称:原告主张的107500元肥料款,其中的70000元是被告陈新权购买原告的肥料,应该由陈新权偿还。剩余的37500元由我偿还。被告陈新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党占文提交证明、有被告陈新权署名的借条,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107500元肥料款中有70000元是被告陈新权所购买。其中”证明”中记载的”于爱霞的柒万元整的鸡粪款借给陈新权”,原告于爱霞予以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该事实。借条由被告陈新权签字确认,内容为鸡粪款70000元,能够与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新权购买原告于爱霞70000元肥料的事实。被告陈新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被告党占文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党占文、陈新权从原告于爱霞处购买价值107500元的肥料未付款,其中党占文购买37500元的肥料,陈新权购买70000元的肥料。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新权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欠付原告鸡粪款70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党占文作��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3日,被告党占文重新向原告于爱霞出具欠条,对其与陈新权共欠原告于爱霞肥料款1075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党占文以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将陈新权的名字也写入欠条,承诺在2016年5月3日前还清。后被告党占文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于爱霞主张由被告党占文支付肥料款107500元,并提交了由被告党占文出具的金额为107500元的欠条,而被告党占文辩称其中70000元的肥料系被告陈新权购买,应由陈新权支付,剩余的37500元由自己支付。原告于爱霞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党占文出具欠条的107500元的肥料中部分由被告陈新权使用的事实,并且原告在证明中亦对此事实予以签字确认。被告陈新权在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际系购买肥料的欠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07500元肥料款中的70000元实际为被告陈新权所欠,对此被告陈新权应承担支付责任,剩余37500元由被告党占文承担支付责任。双方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党占文在2014年6月17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又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应视为是其对被告陈新权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党占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新权欠付原告于爱霞70000元肥料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爱霞主张的肥料款107500元,由被告党占文支付37500元,被告陈新权支付70000元,被告党占文对被告陈新权支付的7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被告党占文、陈新权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0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爱霞肥料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爱霞肥料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党占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党占文负担800元,被告陈新权与党占文共同负担1650元,公告费710元(被告党占文已预交),由被告陈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