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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盛洪春、彭会群诉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洪春,彭会群,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425号原告:盛洪春,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彭会群,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翠柏大道东段152号上力理想城5号楼B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5765263G。法定代表人: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该公司员工。原告盛洪春、彭会群诉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洪春以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洪春、彭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已付房款710155元的5%标准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550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3日与被告(更名前的名称为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71015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宜宾市的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付及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6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前去验房,在验房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墙体严重漏水,不能出示验收合格证书等情况,遂要求被告立即采取积极措施,并在整改后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房屋。但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虽经原告长期催促,被告仍未采取积极措施整改,致使该房屋至今存在严重漏水的情况,不能正常使用,未能及时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商品房至今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未能交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上力公司辩称:1.我司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按约于2015年6月28日在《宜宾日报》上发布上力.理想城交房公告通知原告接房,但原告至今未接房。2.我司已经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的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提出的不能出示验收合格证明不实。3.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所交付的房屋如出现质量问题,可以按照质量保修约定条款执行,但原告以此为理由拒收房屋不符合双方交房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洪春、彭会群与被告上力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两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筑面积约53.33㎡商业用房一套,总价款为710155元。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款金额5%。《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360155元,剩余房款35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第九条约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补充,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书面通知的方式为电话通知、手机短信、电邮、信函、宜宾晚报公告、宜宾日报公告。2、买受人如在出卖人通知的交房之日起10日内不办理或不完全办理相关交房手续的,视为出卖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4、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除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外,不得以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未约定的原因为理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视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但出卖人应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维修。买受人如对房屋质量有异议的,则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出卖人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房屋质量的问题应以有资质的单位检测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10155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上力公司在宜宾日报上刊登《上力.理想城交房公告》,主要载明“理想城业主: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美上美物业公司将于2015年6月30日起,在理想城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接房手续,办理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30分-下午18点”。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往理想城验收房屋时,认为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墙面漏水,故没有接房。原告以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墙面漏水的质量问题以及该房屋在交付时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至今未办理接房手续,并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已付房款5%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1.2015年6月17日,被告上力公司取得地块项目(上力•理想城)的《宜宾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被告上力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提交上力.理想城《竣工验收报告》;宜宾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上力理想城二期工程(住宅X#、X#、X#楼、商业)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上力公司出具宜公消验字[2015]第007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上力•理想城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书》。3.2016年6月4日,理想城的物业公司(四川美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力公司共同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商品房交付催收通知单》,载明:“盛洪春、彭会群先生(女士):您购买的理想城X栋X-X/X/X/X/X号,…自我公司通知您接房至今已近一年,但您仍不前来接房。因此我公司向您发出商品房交付催收通知单,请您收到此通知单后10日内前来办理接房手续。如您仍不按时办理接房手续,完清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接房费用,我公司将不能按与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两证,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将由您自行承担。我公司将以挂号信函方式发出此通知单,……”。两原告收到了该《商品房交付催收通知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上力•理想城交房公告》,《商品房交付催收通知单》,《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盛洪春、彭会群与被告上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理由有二:一是房屋墙面漏水,二是被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不符合交房条件。关于房屋墙面漏水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除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外,不得以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未约定的原因为理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视为出卖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买受人如对房屋质量有异议的,则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诉称所购买房屋存在墙面漏水的情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房存在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或其他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故原告以房屋漏水为由拒绝接房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竣工验收备案书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在宜宾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原告办理接房手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交付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应当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法庭查明事实,被告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即被告通知业主于2015年6月30日接房时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该理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共计14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10368元(710155元×0.0001×14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洪春、彭会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368元;驳回原告盛洪春、彭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盛洪春、彭会群负担314元,被告四川上力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冬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