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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庆朝、孙国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朝,孙国勇,艾尚新,付尚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朝,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丰,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勇,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尚新,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尚留,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庆朝、艾尚新、孙国勇因与被上诉人付尚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庆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丰、孙国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博、艾尚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芹、被上诉人付尚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庆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庆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张庆朝讲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孙国勇。然后是孙国勇带领付尚留、艾尙心等人具体建设,付尚留是孙国勇的雇工,故付尚留受伤造成的费用应当由孙国勇承担。另外,付尚留付尚留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付尚留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孙国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付尚留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受到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艾尚新在吊车作业中直接将付尚留从楼顶撞到地下,艾尚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孙国勇与艾尚新、付尚留系工友关系,虽然孙国勇负责找活,但是孙国勇同样在工地干活,领工资,故原审认定孙国勇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孙国勇认为如果应该承担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另外,对付尚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过高,由于付尚留是农村居民,因此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付尚留住院后孙国勇为其垫付了24600元的医疗费,原审认定垫付款为18519.08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艾尚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付尚留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因为,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艾尚新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高,关于对付尚留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同意孙国勇的意见。另外在付尚留住院期间,艾尚新为其垫付90000元,付尚留只认可83000元,尚有7000元付尚留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尚留答辩称:首先,张庆朝将房屋施工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其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孙国勇没有证据证明付尚留存在重大过错,付尚留是被孙国勇开的吊车从背后撞到的,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付尚留与孙国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驳回张庆朝、孙国勇、艾尚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庆朝将其位于台前县后方乡北张村的楼房工程承包给孙国勇,孙国勇的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后孙国勇雇佣原告付尚留从事楼房工程建设。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孙国勇雇佣被告艾尚新从事楼顶预制工程。艾尚新未取得吊车作业证明。2016年4月27日下午,在楼房建设过程中,艾尚新的吊车将付尚留从二楼楼顶撞下地面,导致付尚留受伤。后付尚留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7779.78元。付尚留住院期间,艾尚新共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900元,孙国勇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519.08元,张庆朝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2016年10月26日,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根据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对付尚留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付尚留骨盆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无需护理依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发时,付尚留从事农村建筑工作,河南省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艾尚新在从事吊车运行过程中将付尚留撞到的行为与付尚留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艾尚新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艾尚新受雇于孙国勇从事吊车工作,艾尚新在工作过程中致使原告付尚留受伤,对此,被告艾尚新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孙国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艾尚新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孙国勇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庆朝作为楼房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知道被告孙国勇没有相应资质的前提下,仍将工程发包给孙国勇,故应当与孙国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庆朝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付尚留对侵害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付尚留承担10%的责任,张庆朝、艾尚新、孙国勇承担90%的责任为宜。对于张庆朝、艾尚新、孙国勇之间的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三被告承担90%的责任范围内,酌定艾尚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国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庆朝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17779.78元;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7天,其误工费为38425元/年÷365天×187天=19686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付尚留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故原告付尚留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75天×2人=12527元;住院外的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5天=12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共计30元×75天=2250元;5.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应为30元/天×75天=2250元;6.交通费,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转院费为900元,本院依法支持,对其余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付尚留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用共计19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付尚留骨盆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30%=651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付尚留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伤残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32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付尚留骨盆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有父母需要赡养,有子女一人需要抚养,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合计为17154.25元;12.轮椅及双拐费用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78618元。本院酌定原告付尚留承担1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90%的责任,故三被告共赔偿原告付尚留250756元。因为三被告在原告付尚留治疗期间分别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本院酌定被告艾尚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0756元×50%=12537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3900元,被告艾尚新还需赔偿原告付尚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478元;被告孙国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50756元×30%=75226.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8519.08元,被告孙国勇还需赔偿原告付尚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707.72元;被告张庆朝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50756元×20%=50151.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庆朝还需赔偿原告付尚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151.2元。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付尚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43336.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艾尚新赔偿原告付尚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国勇赔偿原告付尚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70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庆朝赔偿原告付尚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艾尚新、孙国勇、张庆朝之间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付尚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由原告付尚留承担476元,被告艾尚新承担2144元,被告张庆朝承担1286元,被告孙国勇承担857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尚留在房屋施工过程中,被艾尚新开的吊车撞到地面造成伤害,因此,付尚留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张庆朝作为房屋的业主,在工程承包时,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孙国勇进行施工,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认定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张庆朝称其已将房屋建设承包给了孙国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付尚留的受伤是司机艾尚新在明知自己去没有驾驶吊车作业的资质情况下造成的,故艾尚新存在重大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国勇作为付尚留的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孙国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付尚留受到伤害时是从事的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2016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在职职工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付尚留在看病期间已经实际支付了交通费,故原审酌定其它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故对于孙国勇、艾尚新称付尚留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张庆朝负担929元、孙国勇负担167元,艾尚新负担3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裴少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