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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1525号原告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崇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晓勇,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本钢北营生活服务中心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限简称为本溪山水人家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晓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本溪山水人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郭崇斌,被告李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山水人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077.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物业公司与业主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4077.84元,至今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晓勇辩称,不同意给付,开发商逾期交房房屋,应承担给付被告违约金2480,家中漏雨原告不予维修,拖欠被告电梯费及其他共计5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的证据有:入住资料、进户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山水人家A区8号楼2单元3层4号楼房的业主,从2008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物业费4077.8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4077.84元属实,理应给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物业费所致。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4077.84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开发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拖欠其电梯费等费用53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勇欠原告本溪山水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四千零七十七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任国俊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