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9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淑辉与张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辉,张明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566号原告:杨淑辉,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张明学,男,身份信息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杨淑辉与被告张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明学从原告处定作室内门,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承认欠款。该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张明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辉所诉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作安装室内门,被告张明学欠付原告杨淑辉报酬8600元,至今未付款,故本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明学缺席,视为放弃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学向原告杨淑辉支付报酬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与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张明学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