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发展有限公司与乌怡县阿柯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发展有限公司,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737号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黄文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乌恰县。法定代表人: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乐广告公司)与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乐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王维予,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法定代表人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制作安装费100044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2673元(100044元×4.875‰×27个月×4倍)(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额为150044元,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支付50000元,施工安装完毕付清余款100044元。原告于2014年8月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还有余款10004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辩称,只欠付原告5万元货款,我收到了货物价值10万元,已支付了5万元,对违约金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销售人员张东升代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口头约定向其提供价值103244元的数码管。双方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主材等均有明确约定。并于2014年7月5日将货物交付给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2014年7月28日,原告销售人员张东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补签《销售合同》。合同载明涉案货物已提供给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并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剩余53244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如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未按期付款承担余款每天1%的违约金。2014年8月3日,张东升代表人原告与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载明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已收到价值46800元的数码管,并已验收合格。对付款期限未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100044元至今未付。另查,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为自然人独资公司,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7年5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金三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使用。涉案合同是先履行后补签。合同明确载明涉案货物已交付并验收合格,是对前期收货行为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告独资的法定代表人阿吉买买提·沙提瓦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1000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673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3168.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100044元。二、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三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3168.29元。【100044元×4.875‰×27个月(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上述款项,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三乐广告公司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34元(原告金三乐广告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677.17元,由被告乌恰县阿柯伟房地产承担12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自向原告给付)。原告承担433.88元。剩余1677.17元,本院退回原告金三乐广告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