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颜兵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颜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颜兵,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泽州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颜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后于2017年7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任颜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泽州县东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庄煤矿附近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金成加油站驶出的由路某驾驶的晋E**981起亚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任颜兵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7.1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颜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颜兵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任颜兵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任颜兵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泽州县东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庄煤矿附近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金成加油站驶出的由路某驾驶的晋E**981起亚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任颜兵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97.1mg/100ml。经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颜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颜兵对被害人赔偿500元并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2、现场照片,3、任颜兵、路某驾驶人信息、晋E**981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4、血样提取登记表,5、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8、被害人路某陈述,9、被告人任颜兵供述(2016年9月29日、10月19日,2017年1月4日),10、谅解书,11、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任颜兵供述(2017年7月8日、9日)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本院当庭出示,经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颜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97.1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颜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肖龙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焦恬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