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肖廷明与邓志军、王家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廷明,邓志军,王家军,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2685号原告肖廷明,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湖北省郧阳区人,住十堰郧阳区。被告邓志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被告王家军,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玉沙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万会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廷明诉被告邓志军、被告王家军、被告湖北鼎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廷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廷明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廷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9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廷明承担。审判员 计 刚二Ο二Ο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