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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与张凯、高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张凯,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527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申村村。负责人唐俊英,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杰、韩向红,该社职工。被告张凯,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高俊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山松,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井湾村。法定代表人:郭双青。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申村信用社)诉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韩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凯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4500元、利息28.0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请求:1、被告张凯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955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身份证及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凯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利率为月息11.5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28.06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凯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身份证及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凯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凯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9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3元,由被告张凯、高俊杰、李山松、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