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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蓉、钟乐等与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钟乐,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22行初4号原告:李蓉,女,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沙市区。原告:钟乐,男,1961年12月8日生,汉族,公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住沙市区。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22099567727Y,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马嘶桥路58号。法定代表人:邹先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绍光,该局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蓉、钟乐不服被告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蓉、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卫计局的负责人甘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绍光、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卫计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公卫计征字〔2016〕第0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李蓉、钟乐分别与初婚配偶生育有一个子女,2007年、2009年二原告先后与初婚配偶离婚。2010年3月李蓉与陈某结婚,在其婚姻续存期间李蓉与钟乐于2011年8月25日,在番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对双胞胎。其后李蓉于2014年4月9日与陈某离婚。2015年3月15日李蓉与钟乐结婚。卫计局认为李蓉属有配偶者,婚外与钟乐生育子女,钟乐属未履行婚姻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不符合2010年修正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违反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依据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决定征收李蓉社会抚养费39660元;征收钟乐社会抚养费35601元。原告李蓉、钟乐诉称,1、从形式上看李蓉确与陈某登记结婚,且陈某和李蓉办理了《生育证》,小孩出生后开具了《出生医学证明》(小孩母亲李蓉、父亲陈某),被告依据形式上的结婚证认定李蓉是有配偶(陈某)而生育的,那么,其《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具备法律效力,如果仅从形式要件认定,李蓉生育行为完全合法;如果按照被告的客观性标准认定,认为事实上李蓉是与钟乐生育子女,那么,就应当按李蓉是否有与陈某组建家庭并登记的意愿进行事实判断,而不应当依据形式上的《结婚证》进行事实认定。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二原告均系离婚后再生育,符合再生育条件,只是未能及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和未办理《生育证》,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受到行政处罚而非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其已过追究时效。3、被告援引被修改和废止的法律条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卫计征字〔2016〕第0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蓉、钟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卫计局辩称,1、原告李蓉、钟乐构成违法生育,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双胞胎子女确定属于原告二人的亲生子女,并非原告李蓉与陈某所亲生。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形成,而不是依据《生育证》和《出生医学证明》来判断。根据子女出生时间可断定,在原告李蓉婚姻期间内即2010年11月左右,原告二人已经存在婚外关系,并明知婚外怀孕仍生育。依据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告二人之行为当属违法生育。2、原告二人的行为能否征收社会抚养费确有争议。原告二人子女出生时虽已构成违法生育,但在查处之前,原告二人已建立合法婚姻关系,依据现有二孩政策,婚生二孩能否依据旧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目前仍有较大争议。由于计生政策的变化,导致对新政策之前二孩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产生争议,但也没有明确不予征收的规定。因此,征收原告二人的社会抚养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卫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尹军、马雷涛、方绍光的行政执法证。2、行政征收立案审批表。3、被告对钟乐的调查询问笔录。4、被告对李蓉的调查询问笔录。5、李蓉、钟乐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判决书。6、李蓉、陈某的结婚证、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7、钟乐出具的情况说明、李蓉出具的情况说明、钟乐的检讨、县纪委对钟乐的谈话笔录、县纪委对李蓉的谈话笔录、县纪委对陈某的谈话笔录。8、钟乐、李蓉、李中芝、钟华芝的户口簿。9、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10、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执。11、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1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13、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送达回执。14、缴款书(收据)。15、本县2001年—2016年抚养费征收标准。16、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管理办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告在庭审中未对证据8、14进行举证。被告以证据1拟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以及办案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以证据6拟证明李蓉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子女;以证据3、4、7拟证明李蓉在与陈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二原告亲生;以证据5拟证明二原告各自在初婚期间生育过一个子女,以及二原告生育子女时钟乐属未婚;以证据2、9、10、11、12、13拟证明已履行法定程序;以证据15拟证明征收数额符合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5、9、10、11、12、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4、7不具备真实性,李蓉质证时以陈述的方式推翻了其在行政程序中的自认。认为证据6虽具备客观性,但与证明目的并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所举的证据1、2、5、9、10、11、12、13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拟证对象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6,原告持异议,认为不具关联性。被告举其证据的拟证对象是证明李蓉在与陈某婚姻续存期间,李蓉生育了子女。其证据中的结婚证、离婚证具有俩人婚姻续存期间的内容,该证据中的出生证明具有李蓉生育子女的内容,上述证据与拟证对象存在关联,故原告无关联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是相关法定机关、机构依职权制作的登记、许可、出生证明文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具有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3、4、7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客观性。上述证据是纪检部门及被告在纪检、行政程序中由当事人自书的自认材料和上述部门制作的相关笔录,具备合法性。上述证据中证人陈某的证言,只有排己所生的内容,并无钟乐是其子女之父的内容,与拟证亲子关系存在间接关联,属间接证据。上述证据中的李蓉、钟乐在纪委部门自书的自认材料、笔录以及被告对其所作的笔录,均属当事人承认性陈述,其陈述内容与拟证亲子关系存在关联。但由于上述证据均属言词证据,且证人与李蓉存在利害关系。而言词证据本身具有易变性。李蓉质证陈述即是对己庭前陈述内容的推翻性改变。被告未提供能查证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否具备真实性的必要证据,不能确定其承认陈述的客观性。因此,未经查证是否属实的当事人陈述,单一的间接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亲子关系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只对其具有证明二原告在纪委、行政程序中作了承认性陈述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李蓉系农村居民,钟乐系公务员。李蓉、钟乐分别与初婚配偶各生育有一个子女,2007年、2009年,李蓉、钟乐先后与初婚配偶离婚。2010年3月31日,李蓉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公安县人口计划生育局为其夫妻颁发了生育证,准许再生育一个子女。2011年8月25日,李蓉在广州市番禺妇幼保健医院生育了一对双胞胎男孩。该院为其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新生婴儿母亲为李蓉,父亲为陈某。李蓉与陈某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生育的小孩由李蓉抚养。2015年3月13日李蓉与钟乐登记结婚。2016年8月3日,被告对李蓉、钟乐进行行政征收立案,在调查过程中,李蓉、钟乐均向被告作了李蓉在与陈某婚姻续存期间生育的小孩,是李蓉和钟乐所生的承认性陈述。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向中共公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了李蓉、钟乐向该委递交的自认材料、承认性陈述笔录以及陈某作的排除自己与李蓉生育小孩的证言。被告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于2016年9月1日对李蓉、钟乐作出公卫计征字〔2016〕第0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另查明,2010年度本县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6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610元。本院认为,被告卫计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原告婚外生育子女涉及原告钟乐与其子女是否存在自然血亲父子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涉及社会基本秩序和公序良俗,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范畴,因而不适用自认规则。二原告即使在行政程序中进行了自认,亦不免除被告的证明责任。由于被告收集的证据中有证明其子女之父并非钟乐的法定医学证明,而被告是认定钟乐与其子女存在自然血亲父子关系,故被告证明钟乐与其子女存在自然血亲父子关系亲子关系的证据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被告提供的未经查证是否属实的当事人陈述,以及单一的间接证据(证人证言),如本院认证所述,不能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定案依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婚外生育。被告未能提供达到客观真实标准的必要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被告仅以上述证据认定二原告婚外生育,显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公卫计征字〔2016〕第0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公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徐 华审判员 熊缨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涛速录员 汪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