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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催翠与王隆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催翠,王隆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816号原告:崔催翠,女,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王隆博,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现住上海市。原告崔催翠与被告王隆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催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隆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6年2月25日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我借款本金33000元。经我催要未果,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隆博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被告王隆博从原告崔催翠处借款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份对上述债务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审理中,因被告王隆博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隆博从原告崔催翠处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隆博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隆博支付按照月利率3%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隆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催翠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6%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崔催翠负担110元,由被告王隆博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宇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