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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辉与林昌太、王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林昌太,王宝琴,林威宇,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501号原告:任辉,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台州市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昌太,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宝琴,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威宇,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42769T。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北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昌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052803964J,住所地:台州市黄岩高桥街道螺屿村。法定代表人:林威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任辉与被告林昌太、王宝琴、林威宇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昌太、王宝琴、华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威宇、华林公司、辰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太(又系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琴、林威宇(又系辰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10日,被告林昌太由被告华林公司、林威宇、辰升公司共同担保向原告任辉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林昌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借款人出签名,被告林威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华林公司、辰升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任辉通过民泰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林昌太在民泰银行的账号63×××39汇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昌太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林威宇、华林公司、辰升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林昌太、王宝琴系夫妻,于198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太、王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威宇、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林威宇、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昌太、王宝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林昌太、王宝琴、林威宇、浙XX林瓶盖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辰升塑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