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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黎自英、柳发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自英,柳发文,柳发富,刘光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自英,女,193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系黎自英之子),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发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发富,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军,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柳发富、刘光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强,保康县黄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黎自英与被上诉人柳发文、柳发富、刘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6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陈尚柱、被上诉人柳发文及被上诉人柳发富、刘光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自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改判柳发文、柳发富、刘光军归还支取黎自英银行存款不当得利31000元,并支付利息2480元。事实和理由:柳发文、柳发富、刘光军支取已汇入黎自英个人账户的由国家给付黎自英的危房改造和补偿款31000元,该款是分配给黎自英的,已转化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国家和集体财产,他人无权对该款进行二次分配和管理且与政策性资金的管理与分配毫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错误。本案中柳发文、柳发富、刘光军支取黎自英银行存款的行为均个人行为,与职务无任何关系,其中柳发富是一位承包建筑的商人,没有任何职务。柳发文辩称,李大军作为黎自英唯一的儿子,几十年不管母亲,村里想办法进行危房改造,让黎自英住进了新房子,不应当告我们。请求维持原裁定。柳发富、刘光军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黎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柳发文返还支取其账号危房改造款16000元,支付利息1280元;2、要求柳发富返还支取其账号危房改造款1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3、要求刘光军返还支取其账号危房改造款5000元,支付利息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黎自英请求柳发文、刘光军、柳发富返还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其账户内的危房改造款和保证金,属职务行为与政策性资金的管理与分配,均不属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自英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因黎自英所居住房屋被评定为危房,其可以享受国家专项资金补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柳发文、刘光军作为寺坪镇砂坪村村干部,从黎自英向村里交出的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内陆续支取多笔危房改造款(灾后重建款)等;柳发富作为安居房的实际施工方受委托从黎自英的银行存款账户内支取危房改造款用于支付拖欠自己的工程款。2013年,黎自英从原住房内搬出,入住由政府集中统建的安居房至今。本院认为,黎自英实际入住政府集中统建的安居房后,对柳发文、刘光军、柳发富已支取黎自英账户内危房改造款(灾后重建款)的原因、支取款项的管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黎自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