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赐英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赐英,林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住该处。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赐英,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2,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赐英、林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林赐英、林某2及其辩护人徐卫红、薛捷、杨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实际经营福建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1.2%-1.3%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人林赐英、林某2等人控制的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XXXXXXX.24元,均由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林某2于2015年4月至11月参与上述发票虚开。2、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林赐英伙同被告人林某2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其等人实际控制的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潇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拓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碧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贤栩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壬宿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荀阜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X.17元,均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其中,被告人林某2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5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章磊、徐冰(均已判刑)经营的上海彬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上海潇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958609.45元,均由上海彬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报抵扣。(2)2013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何桂龙(已判刑)经营的上海金溪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开振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拓弘商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潇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X.48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16元,均由上海金溪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开振物资有限公司、靖江市拓弘商贸有限公司申报抵扣。(3)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丁凤兰(已判刑)经营的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拓曲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45708.2元,均由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申报抵扣。(4)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沈易(已判刑)经营的上海哈得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8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922520.5元,均由上海哈得曼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报抵扣。(5)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朱庭宝、吴建平(均已判刑)经营的上海慧结自动化系统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碧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拓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贤栩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617576.99元,均由上海慧结自动化系统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6)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刘赛燕(另处)经营的上海磊祥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潇美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1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46867.16元,均由上海磊祥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7)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杜海明(已判刑)经营的上海遂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拓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碧松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77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63475.17元,均由上海遂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抵扣。(8)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吴一晨经营的上海佳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1805.4元,均由上海佳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报抵扣。(9)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李恭(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凝启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壬宿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其中税款人民币XXXXXXX.09元,均由上海凝启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10)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卢其昌(另处)经营的靖江市华全汽车配件厂虚开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2702.16元,均由靖XX全汽车配件厂申报抵扣。(11)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姚卫华(已判刑)经营的上海恒亿实业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赐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碧松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4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91948.43元,均由上海恒亿实业有限公司申报抵扣。(12)2015年11月,被告人林赐英等人为夏纪民(已判刑)经营的上海广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5313.78元,均由上海广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上述事实,有证人甘某1、甘2、林1、杨某、柳某某、盛某的证言,证人毛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章某、徐某、姜某、何某、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李某、丁某、刘某、朱某、吴某、杜某、吴某、李某、卢某、姚某、夏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短信、微信、书信内容,税务局抵扣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工商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林赐英、林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林赐英、林某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了罚金和违法所得,国家损失得到了挽回,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赐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四十万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五、随案移送手机四部及书信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林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