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979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登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登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979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13938153-0。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张廷栋,该公司员工。被告:朱登楼,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朱登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张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登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登楼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2日,被告朱登楼在灌云农商行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9.99﹪,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0日,该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朱登楼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朱登楼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自从借款期满至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被告朱登楼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灌云农商行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99﹪,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行与被告朱登楼之间的金额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要过此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灌云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