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莉,甘肃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22KM+400M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前部相撞,后×××-×××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左侧相撞。随后,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驶来,车辆右侧与郭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左后部相撞,致杨某当场死亡,郭某、张某、李某2三人受伤,四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拨打了”120、110”,并保护现场。经平川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31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某系生前因巨大钝性外力碰撞挤压,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或辩护人提供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韩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李某1、丁某、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收条,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护被害人,在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丽审 判 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陈亚强书 记 员  冯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