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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彦荣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荣,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519号原告:李彦荣,女,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泉商务中心329室。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彦荣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何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房屋,基价为4500元/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且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交房,也不退还预交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曾签订过协议,原告以此协议缴纳购房款5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李彦荣(乙方)与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45-170㎡,一次性预缴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0)。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认购款50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写明:收据编号3216003,交款单位李彦荣,金额500000元,收款事由空白,加盖了江苏万宁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开发徐航老厂区项目,也未返还预交款项。原告多次寻求解决未果,故于2017年6月3日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认购协议的条款不具备商品房买卖的核心要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该认购协议,应视为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及的项目至诉讼前尚处规划之中,没有承建施工,更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因此该协议不可能转签为本约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交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彦荣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二、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荣预交购房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