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龙与王耀贵、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龙,王耀贵,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458号原告:郭龙,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实体权利,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耀贵,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清,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郭龙与被告王耀贵、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929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9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王耀贵挂靠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市×区×新区项目协调指挥部×绿化工程,王耀贵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总工程量为681996元,已支付48.9万元,尚欠192996元未付。被告王耀贵辩称:其为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项工程系公司业务,与其无关。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公司付给原告郭龙两笔树苗款系工程款,原告关于此款与工程款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耀贵是否代表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郭龙的两笔树苗款是否属于工程款。关于王耀贵是否代表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问题。原告认为王耀贵挂靠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均应承担责任。被告王耀贵认为其代表公司,该工程与其个人无关。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其与原告郭龙就该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项,该工程与王耀贵无关。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王耀贵是否代表公司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王耀贵的代理行为,自愿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故王耀贵代表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郭龙的两笔树苗款是否属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都要出具收条,注明是绿化款或工程款,而被告支付的此两笔款项,原告并未出具绿化款或工程款的收条,证明树苗款与工程款无关。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购树苗,树苗款就是工程款,被告支付的两笔树苗款应从公司应付郭龙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应当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8299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两笔树苗款26250元不包含在工程款中。由于树苗购置亦属原告施工的主要业务内容,原告主张该两笔树苗款不属于工程款,则应当证明该树苗款与工程款没有关系的基本事实,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树苗款26250元。故原告关于树苗款不属于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系个人承包,无施工资质,故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无效。被告承认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就工程款总额681996元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996元及利息,对其中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承认的156746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支付的两笔树苗款262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故被告支付利息应按照未付工程款总额,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郭龙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4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计取1980元,由原告郭龙负担284元,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