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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韩钢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钢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诉讼代理人冯松涛、韩贝贝(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钢栓,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钢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韩钢栓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韩钢栓在登封市东华镇韩家门村家门口,因晒麦占地问题与被害人韩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钢栓将被害人韩某1推下路边2米深的路崖,致韩某1头部、背部、腰部受伤。经鉴定,韩某1脊椎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钢栓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2、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钢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韩刚栓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判令被告人韩刚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人韩钢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认为事发时韩某1的儿子对其进行了殴打,不认可赔偿,但庭审过程中向被害人进行了道歉。被告人韩钢栓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钢栓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韩钢栓在登封市东华镇韩家门村家门口,因晒麦占地问题与被害人韩某1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钢栓将被害人韩某1推下路边2米深的路崖,致韩某1头部、背部、腰部受伤。经鉴定,韩某1脊椎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6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因本案受伤后被送至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于同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其卧床休息六周,禁止下床活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52.3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韩钢栓的供述;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2、周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韩钢栓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钢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钢栓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韩钢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韩某1轻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952.37元;2、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计4916.28元(33857÷365×53);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165元(15×11);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330元(30×11);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563.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诉求的误工费,鉴于案发时韩某1已超过六十周岁,因此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韩钢栓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钢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韩刚栓的主观故意、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钢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韩钢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63.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