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489号原告:徐某,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某(与徐某系母子关系),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负责人朱俊峰,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某、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废弃土地租赁费分配款12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将村民组所有的原养鸡场废弃的土地租赁给他人经营,收取两年的租赁费420000元,按人口分配,每口人每年应分得800元,原告家庭八口人,两年应分得12800元。在分配此款时,被告以外来户不应该分配此款为由,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将原告家庭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原告于1989年8月将户籍迁入被告处,至今以接近三十年,享有村民资格、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故请求被告给付废弃土地租赁费分配款1280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辩称,对数额及计算方法无异议,对该土地于1992年被村第一次征占一直补偿至2011年,当时的村民决议是凡1983年之前在本村落户的居民均享有补偿权,1983年后不予补偿,在1999年第二次土地分配时,该村一组将部分土地按每口人二亩的标准交与原告耕种,未收取租赁费,租期为五年,直至现在也未收取租赁费,涉案的本次土地补偿费也以1992年分配标准发放的,所以没有原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系村民会议自决事项,四合村一组以此为基础召开村民会议,分配方案涉及补偿费,该分配方案形式合法、程序有效应予以维持,涉案补偿费虽未分发原告,但自1999年至今,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超过租赁五年以后,一组也未向其主张租赁费用,可以视为对原告未分发补偿费的一种补偿,且案涉的补偿费已经分发领取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土地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在2014年露天占地时原告分得了补偿款,占的是周边的土地,不是承包地。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养老金发放表、垃圾污染费登记表、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表、土地承包证,证实其与其他村民享有一样待遇,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享有该收益,土地承包年限应以台账为准。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2011年鸡场补偿费花明表一份,证明当时分配1992年-2011年土地补偿费时没有分配原告。2、租赁补偿分配方案及分配花明表,经村民决议也是用上一次的分配方案。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从2016年开始没有我们签字,我们也同意把鸡场承包,没有给我们钱。证据2这次分配方案没有我们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8月22日,被告将村民组所有的原养鸡场废弃的土地租赁给他人经营,收取两年的租赁费420000元,按人口分配,每口人每年应分得800元,原告家庭八口人,两年应分得12800元。在分配此款时,被告以外来户不应该分配此款为由,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将原告家庭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原告于1989年8月将户籍迁入被告处,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针对集体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制度。原告户籍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农业户口,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原告取得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被告诉争的土地租赁费分配款,是被告对所征占的家庭承包地以外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的平均分配,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应在被告的分配方案中,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待遇。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在1983年以后入户,不应该分配此款为由而不予发放该租赁费分配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给付原告徐某租赁费分配款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慧阳人民陪审员唐莹人民陪审员卢义超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承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