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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沈岭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沈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号中鑫上城*******室。负责人:李凌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育恒,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喜,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岭峰,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再审申请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破产管理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九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再审称:九龙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同月30日受理了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审查时,发现本案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一)九龙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该公司为傅佩春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中傅佩春利用担任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由九龙公司对傅佩春的个人债务进行受让,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九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申请法院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5日生效,而九龙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曼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