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董尧杰故意伤害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尧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尧杰,男,1986年4月9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鹤庆县人,捕前住鹤庆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3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尧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恒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被告人董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下午,在维西县塔城镇开店的大理人顾某因女儿过生日,邀请了同行何某1、何某2、被告人董尧杰等人到家吃饭。晚饭后,何某1与何某2见董尧杰的师傅已酒醉,就送他回家睡觉。二人返回到顾某家,董尧杰责怪二人送走他师傅,并向二人滋事。之后,董尧杰手拿着半截啤酒瓶将何某1扑倒,导致何某1的左手腕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足以���实被告人董尧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尧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尧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1陈述,证人何某2、顾某、寸某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董尧杰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被告人董尧杰伤害他人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详见(2017)云3423刑初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院认为,被告人董尧杰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尧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尧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