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林英与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英,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882号原告:刘林英,女,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系刘林英之子。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董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林英与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627.4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林英与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订《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锦宏·时代广场商品房,被告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款结清购房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产权登记发证的办理长达十一年之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履行的情况及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3%的即2627.42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因案涉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尚未涤除,被告目前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镇西街37号6769.0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成都银湾置业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债务提供担保。2005年11月14日该抵押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3月2日,原告刘林英与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7580.5元。合同亦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林英于2006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87580.5元。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房屋权属证书,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抵押权未涤除。以上事实,有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成都市龙泉驿区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摘要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林英与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泉驿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关于支付2627.42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2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该房屋的物权变更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林英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627.42元;驳回原告刘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大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