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利红、张哲渊等与安志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利红,张哲渊,张开福,宿春兰,安志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221号原告:申利红(系张凯之妻),农民,住武川县。原告:张哲渊(系张凯之子),住武川县。法定代理人:申利红(系张哲渊之母),农民,住武川县。原告:张开福(系张凯之父),农民,住武川县。原告:宿春兰(系张凯之母),住武川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志光,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摩尔城B座16层。法定代表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申利红、张哲渊、张开福、宿春兰(以下合述时简称四原告,分述时简称姓名)诉被告安志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哲渊的法定代理人申利红及四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汪虎,被告安志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赵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9,8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志光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安志光驾驶无号牌“长安”客车,沿武川县二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使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凯被抛出车外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县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501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志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志光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受害人张凯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对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志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志光辩称,四原告所说事故属实,被告安志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志光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损失不在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安志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但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死者是投保车辆的乘客,其不应属于本案中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出具的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照片,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明力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故前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出具张开福户籍证明及残疾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武川县可镇新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宿春兰病历的真实性确认。被告安志光出具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2016年11月19日,被告安志光驾驶无号牌“长安”客车,沿武川县二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使下路基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张凯被抛出车外死亡,车内未见血迹。本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志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凯不负责任。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受害人张凯进行尸体检验,并出具(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3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三部分载明,根据尸表检验见损伤分布范围较大,损伤程度轻重不一,且损伤无特定形态及大小,并都存在生活反应,从损伤形成特征结合案情分析,认为符合事故发生时,人体在巨大惯性作用下与驾驶室内物体猛烈碰撞并被摔出驾驶室后再次碰撞所形成;从损伤程度分析,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情况,认定张凯系由于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3.被告安志光所驾驶的无号牌“长安”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的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11月19日零时至2017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4.张开福于1960年11月1日出生;宿春兰于1962年10月25日出生,该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次子张凯于1990年9月6日出生。张凯育有一子张哲渊,于2016年7月31日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志光驾驶无号牌“长安”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对四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安志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志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张凯是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不构成本案的第三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在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根据事故发生的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本案受害人张凯因肇事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被摔出车外失去车厢的保护,其已经置于被保险车辆下,且也不能排除张凯被甩出车外后,被车碾压或碰撞的可能性,故张凯应认定为本案的第三者。关于赔偿金额确定: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34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有明文,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具备前述条件,法律才赋予赔偿权利人该项请求权。本案中,张开福、宿春兰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张开福、宿春兰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哲渊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关于家属处理事故产生误工费2411元的请求,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共计886,7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0,000元,由被告安志光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76,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申利红、张哲渊、张开福、宿春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原告申利红、张哲渊、张开福、宿春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0元;三、由被告安志光赔付原告申利红、张哲渊、张开福、宿春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476,702元;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申利红、张哲渊、张开福、宿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9元(缓交),由四原告承担3221.48元,由被告安志光承担1174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飞审 判 员 杨树祯人民陪审员 冯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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