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钧与马培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钧,马培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4547号原告:杨钧,女,生于1972年4月2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柏,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杨钧与被告马培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培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培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3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偿还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马培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张;3.重庆农商行客户对账单5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钧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借款为三月二十日前归还,借款人:马培柏”。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3万元。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转账共计38.7万元,另有1.3万��,原告未实际交付被告,而是扣作当月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3万元,共计3.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马培柏向原告杨钧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交付了款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3月20日,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双方亦未协议补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是38.7万元,故被告应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7万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本付息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形下,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偿付顺序进行。故对被告已还款应先抵扣利息。因原被告约定4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3万元,相当于年利率3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借款后共付息3.9万元,相当于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6日。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尚欠的利息应以38.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培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培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钧借款本金38.7万元及利息(以3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8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元3650,由被告马培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